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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业入世承诺
  2005-12-17

  中国于2001年12月11日成为该组织的正式成员。作为世界贸易组织成员,根据权利义务平衡的原则,中国将享有成员具有的权利;同时,也将遵循世界贸易组织规则,履行中国政府在加入过程中的有关承诺。

  根据《服务贸易总协定》,国际间保险服务包括四种方式,即:跨境交付、境外消费、商业存在和自然人流动。对此,中国政府承诺:

  一、针对跨境交付,除国际海运、航空、货运险和再保险,以及大型商业险和再保险经纪业务外,不做承诺。

  二、针对境外消费,除保险经纪不做承诺外,其他未做限制。

  三、针对自然人流动,除跨行业的水平承诺(即包含保险行业在内的普遍承诺)外,对其它没有承诺。

  四、针对商业存在,在市场准入方面,承诺如下:

  (一) 企业设立形式:加入时,允许外国非寿险公司在华设立分公司或合资公司,合资公司外资股比可以达到51%;中国加入后2年内,允许外国非寿险公司设立独资子公司,即没有企业设立形式限制。

  加入时,允许外国寿险公司在华设立合资公司,外资股比不超过50%,外方可以自由选择合资伙伴。

  合资企业投资方可以自由订立合资条款,只要它们在减让表所作的承诺范围内。

  外资保险经纪公司的设立。加入时,合资保险经纪公司外资股比可以达到50%;中国加入后3年内,外资股比不超过51%;加入后5年内,允许设立全资外资子公司。

  随着地域限制的逐步取消,经批准,允许外资保险公司设立分支机构。内设分支机构不再适用首次设立的资格条件。

  (二) 地域限制:加入时,允许外国寿险公司、非寿险公司在上海、广州、大连、深圳、佛山提供服务;中国加入后2年内,允许外国寿险公司、非寿险公司在以下城市提供服务:北京、成都、重庆、福州、苏州、厦门、宁波、沈阳、武汉和天津;中国加入后3年内,取消地域限制。

  (三) 业务范围:加入时,允许外国非寿险公司从事没有地域限制的“统括保单”和大型商业险保险。加入时,允许外国非寿险公司提供境外企业的非寿险服务、在华外商投资企业的财产险、与之相关的责任险和信用险服务;中国加入后2年内,允许外国非寿险公司向中国和外国客户提供全面的非寿险服务。允许外国寿险公司向外国公民和中国公民提供个人(非团体)寿险服务;中国加入后3年内,允许外国寿险公司向中国公民和外国公民提供健康险、团体险和养老金/年金险服务。加入时,允许外国(再)保险公司以分公司、合资公司或独资子公司的形式提供寿险和非寿险的再保险业务,且没有地域限制或发放营业许可的数量限制。

  (四) 营业许可:加入时,营业许可的发放不设经济需求测试(即数量限制)。申请设立外资保险机构的资格条件为:第一、投资者应为在世贸组织成员国有超过30年经营历史的外国保险公司;第二、必须在中国设立代表处连续2年;第三、在提出申请前一年年末总资产不低于50亿美元。

  五、关于大型商业险定义,是指对大型工商企业的保险。其标准为:中国入世时企业年保费超过80万元人民币,而且投资额超过2亿元人民币;入世后1年,企业年保费超过60万元人民币,而且投资额超过1.8亿元人民币;入世后2年,企业年保费超过40万元人民币,而且投资额超过1.5亿元人民币。

  六、关于法定保险的范围,中国承诺,中外直接保险公司目前向中国再保险公司进行20%分保的比例,在中国加入WTO时不变,加入后1年降至15%;加入后2年降至10%;加入后3年降至5%;加入后4年取消比例法定保险。但是,外资保险公司不允许经营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公共运输车辆和商业用车司机和承运人责任险等法定保险业务。

  七、根据有关双边协议的保险执照发放工作已经完成。

  八、关于保险“统括保单”经纪业务,将实行国民待遇。但是,外资保险经纪公司地域范围也应按照外资保险公司地域限制的过渡期逐步放开,即加入时在上海、广州、大连、深圳、佛山范围内办理业务;加入后2年,增加开放10个城市;加入后3年,无地域限制。

关于保险经纪公司申请资格,除上述30年经营历史和连续2年代表处要求外,对其资产规模要求:加入时,超过5亿美元;加入后1年内,超过4亿美元;加入后2年内,超过3亿美元;加入后4年内,超过2亿美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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