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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文告2006年第3号
  2006-06-06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文告

  2006年3月31日第3号(总第61号)

  目录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2006年第1号……………………………………………………………………(3)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2006年第2号…………………………………………………………………(20)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机动车辆保险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6年3月2日 保监发[2006]19号………………………………………(24)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防范利用保险进行诈骗的通知

  2006年3月1日 保监发[2006]20号…………………………………………(25)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保险业开展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2006年3月17日 保监发[2006]26号………………………………………(26)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财产保险公司内控建设提高内控执行力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6年3月15日 保监发[2006]30号……………………………………(31)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财产保险共保业务管理的通知

  2006年3月24日保 监发[2006]31号……………………………………(32)

   

  行政审批事项……………………………………………………………………(33)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2006年第1号

   

  经国务院批准,保险资金允许投资基础设施项目。2006年3月6日,《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试点管理办法》已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主席吴定富

  二○○六年三月十四日

   

  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试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的管理,防范和控制管理运营风险,确保保险资金安全,维护保险人、被保险人和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业稳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是指委托人将其保险资金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意愿以自己的名义设立投资计划,投资基础设施项目,为受益人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

  第三条 委托人投资受托人设立的投资计划,应当聘请托管人托管投资计划的财产。受益人应当聘请独立监督人监督投资计划管理运营的情况。

  第四条 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托管人、独立监督人以及参与投资计划的其他当事人应当依法从事相关业务活动,并按照本办法规定,签订书面合同,载明各方的权利、义务。

  第五条 投资计划财产独立于受托人、托管人、独立监督人及其他为投资计划管理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组织的固有财产及其管理的其他财产。受托人因投资计划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或者其他情形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应当归入投资计划财产。

  第六条 受托人、托管人、独立监督人及其他为投资计划管理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组织,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终止清算的,投资计划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投资计划财产的债权,不得与受托人、托管人、独立监督人及其他为投资计划管理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组织的固有财产产生的债务相抵消。不同投资计划财产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消。

  非因执行投资计划产生债务,不得对投资计划财产强制执行。

  第七条 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应当遵循安全性、收益性、流动性和资产负债匹配原则。委托人应当审慎投资,防范风险。受托人、托管人、独立监督人及其他为投资计划管理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组织,应当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

  第八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负责制定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的有关政策。

  中国保监会与有关监管部门依法对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的各方当事人和相关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投资计划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投资计划,是指各方当事人以合同形式约定各自权利义务关系,确定投资份额、金额、币种、期限、资金用途、收益支付和受益权转让等内容的金融工具。

  第十条 投资计划的投资范围,主要包括交通、通讯、能源、市政、环境保护等国家级重点基础设施项目。

  投资计划可以采取债权、股权、物权及其他可行方式投资基础设施项目。

  第十一条 投资计划投资的基础设施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有关政策;

  (二)具有国家有关部门认定最高级别资质的专业机构出具的可行性分析报告和评估报告;

  (三)具有或者预期具有稳定的现金流回报;

  (四)具备按期偿付本金和收益的能力,或者能够提供合法有效的担保;

  (五)已经投保相关保险;

  (六)项目管理人(以下简称项目方)控股股东或者主要控制人,为大型企业或者企业集团,且无不良信用记录;

  (七)项目方取得有关部门颁发的业务许可证;

  (八)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投资计划以债权、股权及其他可行方式投资的基础设施项目,除符合第十一条规定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自筹资金不得低于项目总预算的60%,且资金已经实际到位;

  (二)项目方资本金不得低于项目总预算的30%,且资金已经实际到位;

  (三)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已经建成的项目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投资计划投资的基础设施项目,经国务院或者有关部门批准后,各方当事人方可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投资计划不得投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础设施项目:

  (一)国家明令禁止或者限制投资的;

  (二)国家规定应当取得但尚未取得合法有效许可的;

  (三)主体不确定或者权属不明确等存在法律风险的;

  (四)项目方不具备法人资格的;

  (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投资计划至少应当包括下列法律文件:

  (一)投资计划说明书;

  (二)委托人与受托人签订的受托合同,合同至少应当包括投资计划项目名称、管理方式、受益人及其权利义务、经营期限和金额、投资计划财产的收益分配和支付、管理费用和报酬、投资计划财产损失后的承担主体和承担方式、违约赔偿责任和纠纷解决方式等内容;

  (三)委托人与托管人签订的托管合同,合同至少应当包括托管财产范围、投资计划财产的收益划拨、资金清算、会计核算及估值、费用计提、违约赔偿责任等内容;

  (四)受托人与项目方签订的投资合同,合同至少应当包括投资金额及期限、资金用途及划拨方式、项目管理方式、期限及质量保证、运营管理、违约赔偿责任等内容;

  (五)受益人与独立监督人签订的监督合同,合同至少应当包括独立监督人的监督范围、超过限额的资金划拨确认以及资金划拨方式、项目管理运营、建设质量监督、违约赔偿责任等内容;

  (六)受益人大会章程;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法律文件。

  前款第(二)、第(三)、第(四)、第(五)、第(六)项规定的合同应当载明其他当事人参与的有关受托、托管、项目投资、监督等事项。

  第十五条 投资计划说明书至少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投资和管理风险;

  (二)投资计划目的和基础设施项目基本情况,包括项目资金用途、金额、期限及还款方式、保证条款及违约责任、信息披露等;

  (三)各方当事人基本情况,包括名称、住所、联系方式及其关联关系;

  (四)投资基础设施项目的市场分析、成本分析及收益测算;

  (五)投资计划业务流程,包括登记及托管事项、风险及控制措施、流动性安排、收益分配及账户管理;

  (六)投资计划的设立和终止;

  (七)投资计划的纳税情况,包括各种税费支付来源、支付环节及支付优先顺序;

  (八)投资计划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内容。

  投资和管理风险应当在投资计划说明书的显著位置加以提示。

  第十六条 投资计划各方当事人应当在投资计划中书面约定受托管理费、托管费、监督费和其他报酬的计提标准、计算方法、支付方式、保证条款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有关当事人经协商同意,可以增减约定报酬的数额,修改有关报酬的约定。

  第十七条 投资计划的受益权应当分为金额相等的份额。

  受益人可以转让全部或者部分受益权。受益权的受让方应当是机构法人。投资计划受益权转让后,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因转让发生变化。

  投资计划受益权的份额划分和转让规则,由中国保监会商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资计划终止:

  (一)发生投资计划约定的终止事由;

  (二)投资计划的存续违反投资计划目的;

  (三)投资计划目的已经实现或者不能实现;

  (四)投资计划被撤销或者解除;

  (五)投资计划当事人协商同意;

  (六)投资计划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投资计划终止后,受托人应当在终止之日起90日内,完成投资计划清算工作,并向有关当事人和监管部门出具经审计的清算报告。

  受益人、投资计划财产的其他权利归属人以及投资计划的相关当事人应当在收到清算报告之日起30日内提出意见。未提书面异议的,视为其认可清算报告,受托人就清算报告所列事项解除责任,但受托人有不当行为的除外。

  第二十条 投资计划的各方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投资计划约定的时间和程序,分配投资计划收益和有关财产。

  第二十一条 受托人、托管人、独立监督人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投资计划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向受益人或者委托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第三章 委托人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委托人,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保险集团公司和保险控股公司。

  一个或者多个委托人可以投资一个投资计划,一个委托人可以投资多个投资计划。

  第二十三条 委托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内部管理和风险控制制度符合《保险资金运用风险控制指引(试行)》规定,且执行规范;

  (二)建立了项目评估和风险监测制度;

  (三)引入了投资计划财产托管机制;

  (四)拥有一定数量的相关专业投资人员;

  (五)最近3年无重大投资违法违规记录;

  (六)偿付能力符合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

  (七)风险管理符合本办法第九章的有关规定;

  (八)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委托人可以授权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代其履行相关权利义务。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作为委托代理人,应当符合前款除第(六)项外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公司、保险集团公司和保险控股公司申请担任委托人,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投资申请书;

  (二)投资于投资计划的可行性报告;

  (三)公司董事会通过投资于投资计划的决议;

  (四)受托人、托管人有关材料及合同文本;

  (五)内部管理、风险控制、项目评估及风险监测制度;

  (六)相关业务部门设置及主要业务人员情况;

  (七)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3年公司财务报表;

  (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最近3年公司内控管理建议书;

  (九)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文件及材料。

  中国保监会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除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外,委托人投资于投资计划应当符合下列有关投资比例的规定:

  (一)人寿保险公司投资的余额,按成本价格计算不得超过该公司上季度末总资产的5%;财产保险公司投资的余额,按成本价格计算不得超过该公司上季度末总资产的2%;

  (二)人寿保险公司投资单一基础设施项目的余额,按成本价格计算不得超过该项目总预算的20%;财产保险公司投资单一基础设施项目的余额,按成本价格计算不得超过该项目总预算的5%;

  (三)保险公司独立核算的产品账户投资的余额,按成本价格计算不得超过保险条款具体约定的比例。

  第二十六条 委托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研究项目投资可行性,评估投资计划,确认投资项目;

  (二)测试投资计划风险及承受能力,制定风险防范措施和预案;

  (三)选择受托人和托管人,约定受益人权利和独立监督人职责;

  (四)与受托人签订受托合同,确定投资计划管理方式,约定受托人管理、运用及处分权限,监督受托人履行职责的情况;

  (五)与托管人签订投资计划财产托管合同,监督托管人履行职责的情况;

  (六)协助受益人与独立监督人签订监督合同;

  (七)约定有关当事人报酬的计提方法和支付方式;

  (八)定期向有关当事人了解投资计划财产的管理、运用、收支和处分情况及项目建设和管理运营信息,并要求其作出具体说明;

  (九)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投资计划的约定或者因未能预见的特别事由致使投资计划不符合受益人利益的,要求受托人调整投资计划财产的管理方法;

  (十)受托人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和投资计划约定,造成投资计划财产损失的,要求受托人恢复投资计划财产原状、给予赔偿;

  (十一)受托人、托管人违反投资计划目的处分投资计划财产或者管理、运用、处分投资计划财产有重大过失的,根据投资计划的约定和本办法的规定解任受托人、托管人;

  (十二)保存投资计划投资会计账册、报表等;

  (十三)接受中国保监会的监督管理,及时报送相关文件及材料;

  (十四)投资计划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七条 委托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

  (二)投资未经中国保监会审核的投资计划;

  (三)利用投资计划违法转移保险资金;

  (四)妨碍相关当事人履行投资计划约定的职责;

  (五)投资计划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四章 受托人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受托人,是指根据投资计划约定,按照委托人意愿,为受益人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投资基础设施项目的信托投资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产业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或者其他专业管理机构。

  受托人与托管人、独立监督人不得为同一人,且不得具有关联关系。

  第二十九条 受托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国家有关监管部门认定的最高级别资质;

  (二)具有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信誉良好,管理科学;

  (三)具有完善的内部管理、风险控制、操作流程及内部稽核监控制度,且执行规范;

  (四)具有完善的基础设施项目评估、甄选及管理体系;

  (五)具有独立的外部审计制度及定期审计安排;

  (六)具有足够数量的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管理人员,重要岗位人员专业经验丰富;

  (七)具有投资计划风险管理责任人,建立了风险责任认定及责任追究制度;

  (八)董事会和高级管理人员具备对业务人员和投资计划执行的有效监控制度;

  (九)最近2年连续盈利;

  (十)最近3年无到期未偿还债务,未发生到期不履约现象,无挪用受托财产等违法违规行为;

  (十一)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条 信托投资公司担任受托人,除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条件外,还应当满足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金不低于12亿元人民币,且任何时候都维持不少于12亿元人民币的净资产;

  (二)具有从事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的丰富经验;

  (三)原有存款性负债业务已经全部清理完毕,未发生新的存款性负债或者未办理以信托等方式变相负债的业务;

  (四)自营业务资产状况和流动性良好,符合有关监管要求;

  (五)完成重新登记3年以上;

  (六)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三十一条 产业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担任受托人,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九条以及第三十条第(一)、第(二)、第(六)项规定条件。

  第三十二条 受托人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出设立投资计划申请,并报送下列文件及材料:

  (一)设立投资计划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副本)或者营业执照有效复印件;

  (三)公司治理的说明;

  (四)内部管理、风险控制、操作流程及内部稽核监控、基础设施项目评估、甄选及管理制度,包括董事会和高级经营管理层的有效监控手段、独立的外部审计安排等;

  (五)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3年公司财务报表;

  (六)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最近3年公司内控管理建议书;

  (七)公司全体董事履行受托职责的承诺书;

  (八)主要业务人员的名单和履历;

  (九)投资计划包括的所有法律文件及投资计划受益权的划分方法;

  (十)投资计划可行性报告及项目评估报告;

  (十一)基础设施项目立项报告及有关部门批复;

  (十二)执业5年以上具有专业经验律师出具的有关投资计划的法律意见书;

  (十三)尽职调查报告;

  (十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文件及材料。

  信托投资公司担任受托人,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文件及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其符合第三十条规定条件的有关证明材料。

  第三十三条 中国保监会从管理资产规模、公司治理、资信状况、信用等级、管理能力、内控制度和投资计划的项目选择、风险控制、托管安排、监督机制等方面,对受托人提交各项申请材料内容的完整性进行形式审核,并出具审核意见书。

  第三十四条 受托人与投资计划的其他当事人正式签订的有关合同,经中国保监会审核同意后方始生效。

  第三十五条 受托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调查投资项目情况,出具尽职调查报告;

  (二)选择基础设施项目,评估项目投资价值及管理运营风险;

  (三)设立投资计划,与委托人签订受托合同;

  (四)与项目方签订基础设施项目投资合同,约定项目方书面承诺接受独立监督人的监督并为独立监督人实施监督提供便利;

  (五)为每个投资计划开立一个独立的投资计划财产银行账户;

  (六)为受益人最大利益,谨慎处理投资计划事务,确保投资计划财产安全;

  (七)在投资计划授权额度内,及时向托管人下达项目资金划拨指令;超过投资计划授权额度的指令,必须征得独立监督人的书面认可;

  (八)及时向受益人分配并支付投资计划收益,将到期投资计划财产归还受益人或者委托人;

  (九)协助受益人办理受益权转让事宜,完成财产转移手续,并书面通知有关当事人;

  (十)及时披露投资计划信息,接受有关当事人查询,如实提供相关材料,报告项目管理运营情况;

  (十一)持续管理和跟踪监测基础设施项目建设或者运营情况,要求项目方履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

  (十二)编制投资计划管理及财务会计报告;

  (十三)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审计投资计划管理和投资项目运营情况;

  (十四)保存处理投资计划事务的完整记录及投资项目的会计账册、报表等;

  (十五)依法保守投资计划的商业机密;

  (十六)受益人大会实质性变更投资计划的,及时将有关投资计划变更的文件资料报送中国保监会审核;

  (十七)遇有突发紧急事件,及时向有关当事人、中国保监会和有关监管部门报告;

  (十八)主动接受有关当事人、中国保监会和有关监管部门的监督,报送相关文件及资料;

  (十九)投资计划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六条 受托人按照投资计划约定取得报酬。

  受托人违反投资计划约定处分投资计划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投资计划不当致使投资计划财产损失的,在未恢复投资计划财产原状或者未予赔偿前,不得请求给付报酬。

  第三十七条 受托人违反投资计划约定,致使对第三方所负债务或者自己受到的损失,以其固有财产承担。

  受托人违背受托合同约定,管理、运用、处分投资计划财产取得的不正当利益,应当归入投资计划财产;导致投资计划财产受到损失的,应当向受益人或者委托人承担赔偿责任。

  受托人提供虚假或者模糊信息,误导独立监督人,造成投资计划财产损失的,应当向受益人或者委托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人或者受益人大会应当按照投资计划约定解任受托人:

  (一)受托人违反受托合同约定或者未能履行受托合同约定及其承诺的职责;

  (二)受托人利用投资计划财产谋取约定报酬以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三)受托人因管理不善或者督促项目方不力,不能按期分配并支付投资计划应付收益和投资计划财产;

  (四)受托人向投资计划有关当事人提供虚假文件资料,或者有其他欺骗行为;

  (五)受托人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者被依法接管;

  (六)委托人有证据认为更换受托人符合受益人利益;

  (七)投资计划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受托人有上款所述情形的,中国保监会和有关监管部门可以建议委托人或者受益人大会解任受托人。

  第三十九条 受托人被解任的,委托人或者受益人大会应当在30日内委任新的受托人。

  受托人被解任的,新受托人继任前,原受托人应当继续履行有关职责,妥善保管有关资料,及时办理受托管理业务移交手续。新受托人应当承继原受托人处理投资计划事务的职责。

  受托人出现第三十八条第(五)项情形时,委托人或者受益人大会应当指定临时受托人负责投资计划的相关事宜。

  投资计划终止时,受托人应当继续履行有关职责,直至清算结束。

  第四十条 受托人职责终止的,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其受托管理投资计划的行为进行审计,将审计结果书面通报投资计划的其他当事人,并报送中国保监会和有关监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一条 受托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投资计划财产;

  (二)将投资计划财产用于信用交易;

  (三)以投资计划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或者向项目方之外的人提供贷款;

  (四)将投资计划财产与其固有财产、他人财产混合管理;

  (五)将不同投资计划财产混合管理;

  (六)将投资计划财产再委托其他人管理;

  (七)不公平管理不同投资计划财产;

  (八)将受托人固有财产与投资计划财产进行交易或者将不同投资计划财产进行相互交易;

  (九)从事导致投资计划财产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十)受托人董事、监事、经理及其他从业人员,在托管人、独立监督人或者其他受托人的机构中任职;

  (十一)投资计划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保监会禁止的行为。

   

  第五章 受益人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受益人,是指委托人在投资计划中指定,享有受益权的人。

  投资计划受益人可以为委托人。受益人可以兼任独立监督人。

  委托人是唯一受益人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解除投资计划。投资计划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四十三条 保险公司、保险集团公司或者保险控股公司受让投资计划的受益权,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并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

  中国保监会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四条 受益人为保险公司、保险集团公司或者保险控股公司的,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二十五条有关保险公司投资比例的规定。

  第四十五条 非保险机构受让投资计划的受益权,应当遵守投资计划的约定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监管部门的规定。

  第四十六条 投资计划受益人为两人以上的,应当设立受益人大会。受益人大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召开:

  (一)受益人大会由持有投资计划1/3以上受益权份额的受益人提议召开,提议的受益人可以担任召集人,召集人至少应当提前30日将受益人大会的召开时间、会议形式、审议事项、议事程序和表决方式等通知其他受益人;

  (二)每一投资计划受益权份额具有一票表决权,受益人可以授权代理人出席受益人大会并行使表决权;

  (三)受益人大会应当有持有1/2以上表决权的受益人出席方可举行。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受益人或者其授权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但是,大会作出转换投资计划管理方式、更换受托人、托管人及独立监督人、提前终止或者延期投资计划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受益人或者其授权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受益人大会的决议和有关情况,应当及时向受益人披露,并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四)发生严重影响投资计划执行的重大突发事件的,任一受益人或者其授权代理人都可以提议召开并负责召集临时受益人大会。

  第四十七条 投资计划生效后,受益人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享有或者转让投资计划受益权;

  (二)参加受益人大会,按其持有投资计划受益权份额或者投资计划约定行使表决权;

  (三)查阅受益人大会决议及相关情况;

  (四)推举一名受益人代表,披露受益人大会召开、议题审议和表决情况;

  (五)要求受托人分配并支付投资计划收益和到期投资计划财产;

  (六)受托人、托管人违反投资计划目的处分投资计划财产或者管理运用、处分投资计划财产有重大过失的,根据投资计划的约定和本办法的规定解任受托人、托管人;

  (七)选择、更换独立监督人,与独立监督人签订监督合同,督促其履行监督职责;

  (八)监督受托人及项目方,及时获取投资计划管理、项目运营、投资收益等有关信息;

  (九)投资计划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十八条 受益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存投资计划财产收益分配的会计账册、报表等;

  (二)按照投资计划约定办理投资计划受益权转让手续,告知投资计划其他受益人,并报送中国保监会备案;

  (三)接受其他当事人、中国保监会和有关监管部门的监督,及时报送相关文件及资料;

  (四)投资计划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九条 投资计划终止或者受益人将其投资计划受益权全部转让后,其受益人权利义务自行终止。

  第五十条 受益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授意受托人违法违规投资;

  (二)损害其他受益人利益;

  (三)妨碍其他当事人依法履行职责;

  (四)投资计划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保监会禁止的行为。

   

  第六章 托管人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托管人,是指根据投资计划约定,由委托人聘请,负责投资计划财产托管的商业银行或者其他专业金融机构。

  一个投资计划选择一个托管人。托管人不得与受托人、项目方和受益人为同一人,且不得与其具有关联关系。

  第五十二条 托管人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有关条件,并已取得相关托管业务资格。

  第五十三条 托管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与委托人签订托管合同,忠实履行托管职责;

  (二)根据不同投资计划,分别设置专门账户,保证投资计划财产独立和安全完整;

  (三)根据委托人指令,及时托管投资计划财产,办理委托人的资金划拨;

  (四)根据受托人指令,及时办理投资计划的资金划拨,将投资收益及到期投资计划财产划入受益人指定账户;

  (五)及时将受托人超过授权额度的资金划拨指令,通知相关当事人,取得独立监督人认可后执行;

  (六)确保项目方支付投资收益和清算财产分配进入投资计划专门账户;

  (七)负责委托人投资的会计核算,复核、审查受托人计算的投资计划财产价值;

  (八)了解并获取投资计划管理运营的有关信息,要求受托人、项目方作出说明;

  (九)监督投资计划资金使用及回收、项目进展、投资计划收益计算及分配情况,发现受托人违规操作的,应当及时向其他当事人及中国保监会和有关监管部门报告;

  (十)定期编制托管报告;

  (十一)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投资计划托管财产;

  (十二)及时披露投资计划信息,如实提供相关材料,报告投资计划执行情况,接受委托人、受益人及独立监督人的查询;

  (十三)保存投资计划资金划拨指令、收益计算、支付及分配的会计账册、报表等;

  (十四)主动接受委托人、受益人以及中国保监会和有关监管部门的监督,向其报送相关文件及资料;

  (十五)投资计划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十四条 托管人按照投资计划约定取得报酬。

  托管人因未履行托管义务造成投资计划财产损失的,应当向受益人或者委托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人或者受益人大会按照投资计划的约定解任托管人:

  (一)托管人违反托管合同约定或者未能履行托管合同规定及其承诺的职责;

  (二)托管人利用投资计划财产谋取约定报酬以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三)托管人向投资计划有关当事人提供虚假文件资料,或者有其他欺骗行为;

  (四)托管人管理不善或者未履行监督受托人职责;

  (五)托管人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者被依法接管;

  (六)委托人有证据认为更换托管人符合受益人利益;

  (七)投资计划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托管人有上款所述情形的,中国保监会和有关监管部门可以建议委托人或者受益人大会解任托管人。

  第五十六条 托管人被解任的,委托人或者受益人大会应当在30日内委任新托管人。

  托管人被解任的,新托管人继任前,原托管人应当继续履行有关职责,妥善保管托管管理资料,及时办理托管业务移交手续。新托管人应当承继原托管人处理投资计划事务的职责。

  投资计划终止时,托管人应当继续履行有关职责,直至清算结束。

  第五十七条 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其托管投资计划财产进行审计,将审计结果通报其他投资计划当事人,并报送中国保监会和有关监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八条 托管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其托管的投资计划财产;

  (二)将其托管的投资计划财产与其固有财产混合管理;

  (三)将其托管的不同投资计划财产混合管理;

  (四)将其托管的投资计划财产转交他人托管;

  (五)与受托人、项目方、独立监督人合谋,损害受益人利益;

  (六)未经独立监督人认可,按照受托人指令划拨超过受托合同约定的授权额度的资金;

  (七)投资计划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保监会禁止的行为。

   

  第七章 独立监督人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独立监督人,是指根据投资计划约定,由受益人聘请,为维护受益人利益,对受托人管理投资计划和项目方具体运营情况进行监督的专业管理机构。

  一个投资计划选择一个独立监督人,项目建设期和运营期可以分别聘请独立监督人,投资计划另有约定的除外。独立监督人与受托人、项目方不得为同一人,不得具有关联关系。

  第六十条 独立监督人可由下列机构担任:

  (一)投资计划受益人;

  (二)最近一年国内评级在AA级以上的金融机构;

  (三)国家有关部门已经颁发相关业务许可证的专业机构;

  (四)中国保监会认可的其他机构。

  第六十一条 独立监督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相关领域内国家有关部门认定的最高级别资质;

  (二)具有良好的诚信和市场形象;

  (三)具有完善的内部管理、项目监控和操作制度,并且执行规范;

  (四)具备承担独立监督职责的专业知识及技能;

  (五)从事相关业务3年以上并有相关经验;

  (六)近3年未被主管部门或者监管部门处罚;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十二条 独立监督人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报送下列文件材料:

  (一)相关业务经营许可证和相应资质证明文件的有效复印件;

  (二)公司基本材料,至少应当包括公司名称、组织架构、注册资本、经营范围,以及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一年公司财务报表;

  (三)内部管理制度,至少应当包括实施监督的动态监控制度、信息披露制度、监控操作流程、监督报告制度等;

  (四)基础设施项目监督经历及监督主要项目说明;

  (五)监督基础设施项目建设及运营的专业人员简历;

  (六)监督基础设施项目建设和运营的基本方法及措施;

  (七)依法履行监督职责的承诺书;

  (八)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除提交前款规定材料外,独立监督人还应当提交符合本办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中国保监会从监督基础设施项目经验、公司治理、资信状况、信用等级、管理能力、内控制度、监督机制等方面,对独立监督人提交各项申请材料内容的完整性进行形式审核,并出具审核意见书。

  第六十三条 独立监督人与受益人正式签订有关合同前,应当提供中国保监会出具的审核意见书。

  第六十四条 独立监督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与受益人签订监督合同,遵守职业准则,忠实履行监督职责;

  (二)必要时聘请法人、自然人及其他组织,协助完成独立监督职责;

  (三)监督受托人管理投资计划以及履行法定、投资计划约定职责的情况;

  (四)跟踪监测项目方管理的基础设施项目情况,包括但不限于投资计划资金投向,项目期限、质量、成本、运营以及履行合同情况。发现项目方财务状况严重恶化、担保方不能继续提供有效担保等重大情况,应当及时向有关当事人以及中国保监会和有关监管部门报告;

  (五)分析项目建设及运营风险,及时提出防范和化解建议;

  (六)审核受托人超过受托合同授权额度的资金划拨指令,出具书面意见,并及时报告受益人;

  (七)了解、获取投资计划管理及项目运营的有关信息,并要求受托人、项目方作出说明;

  (八)列席受益人大会;

  (九)向委托人、受益人和中国保监会提交监督报告,主动接受委托人、受益人以及中国保监会和有关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报送相关文件及资料;

  (十)投资计划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十五条 独立监督人按照投资计划约定取得报酬。

  独立监督人因监督不力造成投资计划财产损失的,应当向受益人或者委托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益人大会按照投资计划约定解任独立监督人:

  (一)独立监督人违反与受益人合同约定或者未能履行合同规定及其承诺的职责;

  (二)独立监督人利用投资计划财产谋取约定报酬以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三)独立监督人监督受托人、项目方不力,不能有效监督投资计划财产管理和项目运营情况;

  (四)独立监督人向投资计划有关当事人提供虚假文件资料,或者有其他欺骗行为;

  (五)独立监督人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者被依法接管;

  (六)受益人大会有证据认为更换独立监督人符合受益人利益;

  (七)投资计划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独立监督人有上款所述情形的,中国保监会和有关监管部门可以建议受益人大会解任独立监督人。

  第六十七条 独立监督人被解任的,受益人大会应当在30日内委任新独立监督人。

  独立监督人被解任的,新独立监督人继任前,原独立监督人应当继续履行有关职责,妥善保管监督资料,及时办理监督业务移交手续。新独立监督人应当承继原独立监督人处理投资计划事务的职责。

  投资计划终止时,独立监督人应当继续履行有关职责,直至清算结束。

  第六十八条 独立监督人职责终止的,应当通报其他当事人,并报告中国保监会。

  第六十九条 独立监督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与受托人、托管人和项目方合谋,损害受益人利益;

  (二)投资计划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保监会禁止的行为。

   

  第八章 信息披露

   

  第七十条 各方当事人应当根据投资计划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中国保监会以及有关部门的规定,完整保存投资计划相关资料,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保证有关当事人可以查阅或者复制。

  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投资计划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准确、及时、规范报送有关投资计划管理运营、监督情况的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七十一条 受托人应当按照投资计划约定向委托人和受益人披露下列信息:

  (一)公司治理情况;

  (二)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3年公司财务报表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最近3年公司内控管理建议书;

  (三)投资计划设立情况,包括项目方和项目基本情况、委托人和受益人范围和数量、资金总额等;

  (四)尽职调查报告;

  (五)投资计划财产评估程序和方法;

  (六)投资计划管理最新情况,包括项目风险,收益变化因素,后续管理情况等;

  (七)投资计划潜在风险和可能造成的损失,包括项目方出现财务状况严重恶化,项目出现重大事故导致损失发生,担保方不能继续提供有效担保,各方当事人对合同约定的责任产生重大争议等,以及拟采取的策略、实施方案及选择理由;

  (八)管理投资计划财产和其他不同类型财产的风险隔离措施;

  (九)投资项目担保方财务状况及其提供担保的理由;

  (十)投资计划终止以及财产的归属和分配情况;

  (十一)投资计划季度、半年、年度管理报告,其中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十二)涉及投资计划和各方当事人的重大诉讼;

  (十三)投资计划重大事项的专项报告;

  (十四)各方当事人的关联关系;

  (十五)突发紧急事件情况和拟采取的措施和预案;

  (十六)重大股权变更情况;

  (十七)高级管理人员和相关部门重要变动情况;

  (十八)投资计划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保监会和有关监管部门规定披露的信息。

  受托人应当向托管人、独立监督人披露前款第(三)项、第(五)项至第(十一)项信息。

  受托人应当向中国保监会和有关监管部门报告第一款第(十)项至第(十八)项的有关情况。

  受托人向委托人、受益人披露信息,向中国保监会和有关监管部门提交报告,应当提供托管人、独立监督人出具的复核意见书。

  第七十二条 委托人、受益人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报告第七十一条规定的有关内容。

  受益人召开受益人大会的,应当及时向受益人披露受益人大会的决议和有关情况。

  受益人转让投资计划受益权,应当在转让协议签订后10日内,及时将转让协议报送中国保监会和有关监管部门备案,同时还应当向有关当事人披露受益权转让的价格、份额和交易对手等信息。

  第七十三条 托管人、独立监督人应当向其他当事人以及中国保监会和有关监管部门披露、报告本办法第七十一条第(十六)项至第(十八)项规定的有关信息,还应当向委托人、受益人以及中国保监会和有关监管部门披露、报告下列信息和事项:

  (一)受托人履行职责情况;

  (二)受托人执行受托合同状况;

  (三)投资计划收益及财产现状;

  (四)托管报告及监督报告;

  (五)其他需要披露及报告的事项。

  第七十四条 受托人、独立监督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促使项目方详尽充分披露有关信息。

  第七十五条 各方当事人提供报告和披露信息时,应当保证所提供报告和信息真实、有效、完整,不得虚假陈述、诋毁其他当事人,不得作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承诺。

  第七十六条 除本办法规定的内容外,凡有可能对委托人、受益人决策或者利益产生实质性影响的信息,各方当事人均有义务履行披露职责。

   

  第九章 风险管理

   

  第七十七条 委托人应当根据《保险资金运用风险控制指引(试行)》,建立投资计划风险控制制度,至少包括下列内容:

  (一)产业、行业发展研究制度;

  (二)项目评估、甄选和储备制度;

  (三)投资决策制度;

  (四)资金划拨授权制度;

  (五)风险监测制度;

  (六)投资计划当事人信用评估制度;

  (七)管理人才培养制度;

  (八)突发事项紧急处理制度。

  第七十八条 委托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范投资计划投资过程中的决策风险、操作风险、信用风险、道德风险和法律风险。

  (一)规范投资决策流程,建立集体决策制度,投资决策过程每一环节应当有风险责任人签字,防范投资决策风险;

  (二)引入专业评估机构,建立信用评估制度,全面持续跟踪有关当事人的信用状况,防范信用风险;

  (三)设置相关业务部门,建立岗位分离制度,梳理揭示投资计划投资的主要风险点,制定控制措施,防范投资操作风险;

  (四)加强职业道德教育,建立投资监督制度,对重要岗位、主要人员和关键环节进行监督和制约,防范道德风险;

  (五)审定合同要素条款,建立合规审查制度。起草、修改或者签订有关合同,应当经执业律师独立审查,防范法律风险。

  第七十九条 委托人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投资决策流程和风险控制制度作出决策,主要业务人员应当熟悉有关投资运作规则和风险控制方法。

  第八十条 委托人、受托人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和专业机构,从经济、社会、技术、财务等角度,论证投资计划的可行性。可行性报告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综合评估,主要对项目的社会必要性、经济合理性、技术先进性、财务可行性和市场前瞻性等进行评估;

  (二)项目预算评估,主要对项目投资预算、项目资金来源与筹措方式的合规性、可靠性等进行评估;

  (三)项目运营评估,主要对项目建设期和管理期的政策环境、管理方式、运营状况、配套设施,以及运营风险进行评估;

  (四)项目效益评估,主要对项目财务收入、现金流量、资产负债、投资成本、投资收益、项目方偿付能力等进行评估;

  (五)各方当事人评估,主要对相关当事人的法人资格、治理结构、资产负债能力、资信状况等进行评估;

  (六)投资信用评估,主要对投资计划担保人资格、担保能力、抵(质)押物价值、信用增级措施等进行评估;

  (七)投资风险评估,主要对投资计划面临风险及不确定性进行评估。

  第八十一条 委托人、受益人应当及时与受托人、托管人、独立监督人通报相关信息,跟踪监测投资计划执行和具体管理情况。委托人、受益人跟踪监测,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各方当事人情况;

  (二)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调整情况;

  (三)投资计划运作和项目运营情况;

  (四)项目有关担保情况。

  第八十二条 委托人、受益人应当每年对受托人、托管人和独立监督人进行尽职评估,必要时按照投资计划约定予以更换。

  第八十三条 各方当事人遇到突发事件时,应当采取积极措施,尽可能降低投资计划财产损失。

  第八十四条 受益人大会修改投资计划,受益人为保险机构的,应当及时报告中国保监会,并采取必要措施防范投资风险。

  受益人大会修改投资计划导致其不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中国保监会可以要求前款所称受益人转让所持有的投资计划受益权。

  第八十五条 各方当事人不得违反投资计划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保监会规定,泄露与投资计划相关的商业秘密。

  第八十六条 投资计划以债权方式投资基础设施项目应当取得担保。担保方式可以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等。

  (一)提供保证担保的担保人,应当是国内信用评级机构最近一年评级在AA级或者相当于AA级以上的金融机构,也可是上年末净资产达到200亿元人民币以上的非金融机构,担保人必须提供保证担保的有关证明文件;

  (二)提供抵押、质押担保的担保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提供相应的资产抵押、质押物清单和有处分权人同意提供抵押、质押的有效证明文件,提供抵押担保的,抵押担保的债权不能超过抵押物价值的50%;

  (三)提供留置、定金担保的担保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提供相应的资产留置清单、定金合同和有处分权人同意提供留置、定金的有效证明文件。

  第八十七条 投资计划以股权方式投资基础设施项目,受托人至少采取以下风险控制措施:

  (一)必须取得对所投资的项目的决策权;

  (二)必须取得项目方的至少一个董事席位;

  (三)确保具有可执行的股权退出机制。

  第八十八条 投资计划以转让收益权、经营权及其他可行方式投资基础设施项目,受托人至少采取以下风险控制措施:

  (一)确保与受让权利相关的基础设施财产权属完整,且没有他项权利请求;

  (二)确保与受让权利相关的基础设施财产的所有权人承诺,对因该基础设施财产引发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赔偿责任;

  (三)取得最近一年国内信用评级在AA级或者相当于AA级以上的金融机构或者上年度末净资产在200亿元人民币以上的非金融企业提供的担保。

  第八十九条 投资计划以物权和其他可行方式投资基础设施项目,应当制定健全的风险控制措施,应用科学的风险管理手段,建立有效的风险管理机制。

   

  第十章 监督管理

   

  第九十条 中国保监会依法对投资计划当事人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必要时可以责令各方当事人聘请具有相应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投资计划业务和财务状况。各方当事人应当积极配合,不得发生以下行为:

  (一)拒绝、阻挠监管人员的监督检查;

  (二)拒绝、拖延提供与检查事项有关的资料;

  (三)隐匿、伪造、变造、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有关监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受托人、托管人和独立监督人等有关当事人的业务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十一条 中国保监会建立责任追究制度,负责对委托人、受益人及其高级管理人员和主要业务人员进行检查和问责。对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质询和监管谈话,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委托人、受益人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主要业务人员离任后,发现其在该机构工作期间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责任。

  第九十二条 受托人、托管人、独立监督人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中国保监会将记录其不良行为。情节严重的,中国保监会可以暂停其从事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的业务,并商有关监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中国保监会可以限制、禁止委托人、受益人投资有不良记录的受托人、托管人和独立监督人参与的投资计划。受益人已经投资该类投资计划的,中国保监会可以要求其转让受益权。

  第九十三条 中国保监会可以根据市场变化和投资运作情况,适时调整本办法规定有关当事人的资格条件、投资基础设施项目的投资范围和投资比例。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九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关联关系是指有关当事人在股份、出资方面存在控制关系或者在股份、出资方面同为第三人所控制。

  第九十五条 保险资金以委托等方式投资基础设施项目的,具体办法由中国保监会另行制定。

  第九十六条 保险资金通过产业投资基金方式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的,具体办法由中国保监会另行制定。

  第九十七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修订。

  第九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2006年第2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规章制定程序规定》已经2006年3月13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主席 吴定富

  二○○六年三月十四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的规章制定工作,促进保险行政立法的程序化和科学化,提高规章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章,是指中国保监会为行使国务院授予的行政管理职能,依据法律和行政法规以保监会令形式颁布施行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规章一般称为“规定”、“办法”。中国保监会制定的规章以外的规范性文件不得称为“规定”。

  前款规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内容不得与规章的内容相抵触。

  第四条 规章制定程序包括立项、起草、审核、发布、备案、解释以及废止。

  中国保监会法制部门(以下简称法制部门)负责规章制定的组织工作。

  第五条 规章以外的规范性文件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章 立项

   

  第六条 中国保监会根据保险业发展与改革的需要,制订年度规章立法计划。

  第七条 纳入规章立法计划的立法事项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立法条件成熟或者具有迫切立法需要的;

  (二)公开发布,具有普遍约束效力的;

  (三)具有较长效力期限,短期内不会频繁修改的;

  (四)效力等级要求较高,用一般规范性文件无法有效规范的。

  第八条 中国保监会各部门应当于每年度末按照法制部门的要求提出本部门规章立项建议,并报送法制部门汇总。规章立项建议应当包括规章的名称、制定目的及必要性、拟确立的主要制度和计划完成时间。

  第九条 法制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七条对各部门规章立项建议进行审核。对不符合要求的立项建议,法制部门应当及时与相关部门协商,并说明不将其纳入立法计划的理由。

  第十条 法制部门在对各部门的规章立项建议审核后汇总形成下年度中国保监会规章立法计划,提交主席办公会审议。

  规章立法计划应当包括规章名称、制定目的、主办部门以及计划完成时间。

  第十一条 对于未纳入当年度规章立法计划但有迫切立法需要的立法事项,起草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八条向法制部门书面补报规章立项建议。

  法制部门应当对起草部门补报的立项建议进行审核。认为确有必要的,法制部门应当将该立项建议报主席、分管副主席审批后实施。

  第十二条 每年度末法制部门应当将本年度规章立法计划的执行情况和下年度规章立法计划一同报主席办公会审议。

   

  第三章 起草

   

  第十三条 中国保监会机关各部门负责起草其主管业务范围内的规章。

  规章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的,由主席或者分管副主席指定起草部门或者由法制部门牵头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开展起草工作。

  第十四条 法制部门负责对规章的起草工作进行指导协调。

  第十五条 规章应当结构严谨、条理清楚、概念明确、文字简练规范。

  规章应当采用条文形式,条文较多的可以区分章节。

  第十六条 规章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依据和目的;

  (二)适用范围和相关主体;

  (三)具体行为规范;

  (四)法律责任;

  (五)解释权;

  (六)施行日期。

  第十七条 起草规章应当注意与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衔接,不得出现与上位法不一致的规定。

  新规章取代旧规章的,应当写明拟废止的旧规章的名称。

  第十八条 起草规章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不得增设新的行政许可项目;

  (二)不得增设违反上位法的行政许可条件;

  (三)增设的行政处罚种类及处罚幅度限于警告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对于涉及中国保监会其他业务部门或者国务院其他部委职责范围的规章,起草部门应当采取征求意见函等方式充分协商,并保存相关的文字资料。

  第二十条 对于涉及特定相对人重大利益的规章,起草部门应当向其书面征求意见;对于涉及不特定相对人重大利益的规章,起草部门应当将规章草案向社会公布并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

  起草前款所称规章,起草部门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会。

  第二十一条 起草部门应当撰写规章起草说明。

  规章起草说明应当包括起草背景与起草过程、立法指导思想和原则、规章的体例和主要内容、需要说明的问题等。

  与国务院部委、中国保监会相关业务部门的协商要点、公开征求后的主要反馈意见以及听证会的主要争议点应当写入规章起草说明。

   

  第四章 审核

   

  第二十二条 起草部门应当将规章送审稿、起草说明以及相关的文字资料一并送交法制部门审核。

  第二十三条 法制部门收到规章送审稿后,应当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

  (一)该规章是否列入当年度立法计划或者经会领导特别批准;

  (二)该规章是否违背上位法,是否与中国保监会现有规章有效衔接;

  (三)该规章是否切实保障了被保险人和其他相关利益主体的合法权益,是否体现了行政机关的职权与责任相统一的原则;

  (四)该规章是否体现了简化行政管理手续,促进政府职能向经济调节、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转变的改革精神;

  (五)该规章是否充分征求了有关方面的意见,是否有效协调了起草和听证过程中的主要争议;

  (六)该规章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七)该规章的具体规则是否具有可操作性;

  (八)需要审核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四条 法制部门通过对规章送审稿和相关资料的审核,发现存在较大意见分歧的,可以要求起草部门作相关说明,并进一步协调有关各方的意见。必要时,法制部门可以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进行论证。

  第二十五条 规章送审稿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重大利益,有关各方存在严重意见分歧,而起草部门在起草阶段未举行听证会的,法制部门可以举行听证会。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部门可以再次征求有关方面意见:

  (一)规章送审稿在起草阶段未充分征求有关方面意见的;

  (二)法制部门对规章送审稿作了重大修改的。

  第二十七条 在规章审核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部门可以将规章送审稿退回原起草部门,说明理由,并提出修改意见:

  (一) 内容与上位法相抵触或者超越起草部门立法权限的;

  (二) 体例、内容和结构不符合本规定的;

  (三) 立法目的不明确,不具有实质性规范作用的;

  (四)适用性不强或者不具有可操作性的;

  (五)有关各方对规章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无法有效协调的;

  (六)简单重复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现有规章内容的。

  第二十八条 规章送审稿经法制部门审核后提交主席办公会审议。审议时由法制部门负责人和起草部门负责人作起草说明。

  主席办公会上提出重大问题或者修改意见的,由法制部门会同起草部门进行修改。修改后,由法制部门报分管副主席审签,并报主席签发。

   

  第五章 发布与备案

   

  第二十九条 中国保监会制定的规章,由中国保监会以保监会令形式发布。 

  规章对外发布应当包括制定机关、序号、规章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主席署名以及公布日期等内容。

  第三十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涉及国家安全、外汇汇率、货币政策的确定以及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条 中国保监会应当在规章公布之日起30日内按照《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的规定向国务院法制办备案。

  第三十二条 规章签署公布后,中国保监会应当在文告上全文刊登。

  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文告》上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三十三条 规章的外文译本由中国保监会发布。

   

  第六章 废止和解释

   

  第三十四条 中国保监会应当定期对规章进行清理,发现现行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废止:

  (一)因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废止或者修订而失去立法依据的;

  (二)规章所规定的事项已被新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取代的;

  (三)规章所规定的事项已不存在、已执行完毕或者已无继续施行必要的;

  (四)其他需要废止的情形。

  第三十五条 现行规章的废止,由相关部门提出意见,经法制部门审核后,报主席批准,以保监会令形式公布。

  第三十六条 规章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规章的解释应当予以公布。

  第三十七条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相关部门提出解释意见,法制部门审核后报主席签发:

  (一)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章依据的。

  依前款作出的规章解释与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中国保监会起草法律、行政法规的程序,参照适用本规定。

  中国保监会与国务院其他部委联合制定规章,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中国保监会1999年7月2日发布的《保险行政规章制定程序的规定》(保监发[1999]111号)同时废止。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进一步加强机动车辆保险

  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6年3月2日 保监发[2006]19号

   

  各财产保险公司,各保监局,中国保险行业协会:

  为进一步深化机动车辆保险监管制度,加强车险业务的规范化管理,规范车险业务经营行为,促进车险业务又快又好地发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加强机动车辆保险费率监管,严格限制向下浮动上限

  (一)各公司应科学合理调整车险产品基准费率。自2006年6月1日起,各公司通过无赔款优待、随人因素、随车因素等方式给予投保人的所有优惠总和不得超过车险产品基准费率的30%。

  (二)对现行使用的车险产品费率进行调整的保险公司,应在2006年4月1日前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监会)进行申报。重新申报的车险基准费率总体水平原则上不得低于调整前的水平。

  (三)各公司应审慎进行车险产品费率的调整。2006年4月1日后,除特殊情况外,各保险总公司要对车险产品费率(包括手续费、佣金支付比例)重新进行调整的,间隔期应不短于半年。

  (四)不调整车险产品基准费率的保险公司,要将原有的各项费率因子向下浮动上限由50%调整为30%。调整后应报告保监会备案。

  二、严格执行车险产品手续费(佣金)标准明示报告制度,并据实列支

  (一)各公司应在2006年4月1日前向保监会报备的车险产品精算报告中,根据实际情况真实填报手续费(佣金)支付比例。

  (二)各公司向监管部门报备的手续费(佣金)支付标准,应在经营中严格遵循,不得突破。保险公司支付给保险中介机构、个人代理人(营销员)的总体手续费(佣金)水平与每份车险保单的手续费(佣金)水平均不得超过报备的手续费(佣金)标准。

  (三)各公司应检查、调整现行的车险信息系统,保证在新的车险产品费率运行时能够将手续费(佣金)分解到每份车险保单。

  三、各保险公司要提高合法合规经营意识,加强车险运营的内部控制

  (一)各保险公司要根据手续费(佣金)实际支付金额,全额在“手续费支出”科目中据实列支。手续费(佣金)只能支付给具有合法资格的保险中介机构与个人代理人(营销员),支付给保险中介机构的手续费(佣金)必须取得对方开具的“保险中介服务统一发票”。

  (二)各保险公司不得以向被保险人赠送其他保险产品的方式变相降低车险费率。

  (三)各保险公司要严格规范车险的退保、退费批改操作。涉及退保、退费的批改,必须经过投保人的书面申请,并取得投保人及其委托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与签章后,保险公司才可进行办理。保险公司不得以退费、退保等形式支付手续费。

  (四)各保险公司要加强应收保费的管理控制。对应收保费应建立账龄分析制度,严格催收管理,不得以应收保费挂账等形式支付手续费。

  (五)各保险公司要加强对保费收入真实性的管理,严禁以撕单、埋单、坐扣保费、鸳鸯单等形式进行账外经营套取资金。

  (六)各保险公司要加强车险理赔管理。各公司不得在赔款支出项目中列支与理赔无关的费用,严禁以编造假赔案或虚增赔案损失等形式套取资金,堵塞各种“跑、冒、滴、漏”现象。

  (七)各保险公司应建立核保、核赔关键岗位责任追究制度。对于滥用费率因子打折、利用赔款套取资金等扰乱市场行为而没有发挥管理职责的关键岗位人员,保险公司应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四、各地保监局应加强对车险业务的监管力度,促进车险业务健康有序发展

  (一)各保监局要加大对车险业务监督检查的力度。依法加强对保险公司执行车险条款费率情况、列支手续费的科目与标准、车险经营合规性等管理经营行为的监督检查。对保险公司在大型车险业务招标过程中以各种不正当手段违规进行恶性竞争的,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二)各保监局对在车险经营过程中违规的公司及相关责任人应坚决进行查处;对车险亏损严重的公司给予高度关注。

  (三)各保监局应根据《关于改革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费率管理制度的通知》(保监发[2002]87号)、《关于车险费率调整权限等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4]6号)要求,对所辖区域内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车险费率调整的申请进行严格把关。

  各保险公司、各保监局应高度重视,进一步加强机动车辆保险监管工作,完善各项准备,加强部署与宣传,正面引导市场对车险费率调整的反应,防范市场出现异常波动。对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应及时上报保监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防范利用保险进行诈骗的通知

   

  2006年3月1日 保监发[2006]20号

   

  各寿险公司、各养老保险公司、各健康保险公司:

  一个时期以来,各地出现了多起以办理保险为名骗取客户资金的恶性事件,严重损害了保险消费者和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在社会上造成了极坏影响。为防范和遏制类似事件发生,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寿险公司、各养老保险公司、各健康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各公司)必须在保险单据上采取防伪措施。交付给投保人的保单册中应当载明发票(收据)的真实式样,在保单和收据上应当附设无色荧光或条形码等防伪标志或防伪代码,同时在保险单据的显著位置应当注明查询方式和客服电话。各公司应将防伪措施报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备案,同时由所属省级分公司向当地保险行业协会和保监局报备。各公司应积极向客户提供电话、网络等方式查询和辨识保险单据真伪的服务。关于收据防伪事宜,各公司可通过行业协会统一与税务机关协调。

  二、各公司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不法分子假借保险名义侵害农村投保人的合法权益。凡在农村开展业务的保险机构,必须在展业网点张贴公司重要单证、收据、印章等有关公司标识的真实式样或宣传页,并对识别要点进行说明。

  三、各公司要加强对营销员收取现金和代理客户办理领款业务的管理。要大力推广并鼓励客户通过银行缴纳保费、领取保险金和退保金。基层分支机构原则上不得接受所属营销员和营销服务部以现金或个人存款方式向其上缴保费。如全部转账确有困难,各公司应当对业务现金收入建立合理的管控制度。营销员直接收取客户现金的,各公司可以在当地银行、邮政或农村信用社网点开立保费收入专门账户,并要求营销员在收取客户现金后2个工作日(特别偏远地区可放宽到3个工作日)内将现金存入该账户。对于营销员代理客户办理领款手续的,要严格查验该营销员的资信,完善客户委托授权手续,并在3个工作日内对该业务向客户进行回访。

  四、各公司应当积极推广覆盖全过程的客户回访。当前,要特别加强对投保、退保、理赔、保全、失效保单以及离职营销员的回访,严格防范潜在风险,力争早发现、早化解、早完善。

  五、各公司要加大对空白有价单证和印章的管理力度。要妥善保管各项业务、财务单证和印章,确保在单证印制、保管、发放、领用、核销等重要环节实行严格的风险隔离和控制,同时继续采取有效措施对已停止使用的空白单证和作废印章进行彻底清理。

  六、各公司应进一步加强营销员和员工教育。要建立对营销员的教育惩戒长效机制,确立严格的员工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展业证年检制度,对有截留挪用保费和诈骗行为的营销员和公司员工进行严肃处理,并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当地保险行业协会,由协会在行业内通报。各公司要制定加强营销员和员工诚信教育的计划和方案,每年年底将该计划和方案以及执行落实情况以年度报告方式报当地保监局和保险行业协会。

  七、各公司应积极宣传保险常识和投保须知,切实增强社会公众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

  八、请各公司认真落实、积极推进本通知要求的各项措施,对于公司所采取防范措施的有效性,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将在今后的内控监管中作为评价公司内控情况的重要依据。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关于保险业开展治理商业贿赂

  专项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2006年3月17日 保监发[2006]26号

   

  各保监局、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中介机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

  现将《关于保险业开展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的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遵照执行。

   

  关于保险业开展治理商业贿赂

  专项工作的实施意见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06]9号),针对保险业的实际情况,现就保险业开展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关于开展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的重要意义

  开展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是党中央、国务院作出的一项重大决策,也是保险业进一步规范市场秩序的一个重要机遇。按照中央部署做好这项工作,对促进保险业又快又好发展具有重大而深远的意义。

  党的十六大以来,保险业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改革不断深化,对外开放不断扩大,监管工作不断加强,企业依法合规经营意识不断提高,市场竞争日趋规范、秩序良好,市场体系更加完善,各项业务健康快速发展,取得了显著成绩。同时也要看到,我国保险业还处在初级阶段,影响保险业发展的因素比较复杂,商业贿赂现象在财产保险、人身保险、保险中介、资金运用等业务领域均不同程度有所存在,有的还比较严重。

  商业贿赂违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基本原则,扰乱保险市场秩序,破坏公平竞争,妨碍保险资源合理配置,损坏保险业形象;商业贿赂增加公司经营成本,造成资产流失,损害广大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商业贿赂败坏社会风气,腐蚀党员干部和保险员工队伍。商业贿赂危害严重,任其发展下去,必然会极大阻碍我国保险业的发展。

  治理商业贿赂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推动保险业又快又好发展、维护广大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切身利益的必然要求;是规范保险市场秩序、维护公平竞争、提高诚信水平、树立保险业良好形象的必要措施;是全面推进党风廉政建设、预防和惩治腐败的重要内容。各单位各部门要从政治和全局的高度,充分认识商业贿赂的危害性,深刻理解开展专项治理的重要性,提高做好这项工作的自觉性。

  二、关于开展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的目标

  通过扎实有效地开展专项治理工作,达到下述目标:保险业商业贿赂现象大为减少,突出问题得到解决,市场秩序更加规范;保险市场主体和从业人员经营理念进一步端正,诚实守信、公平竞争和合法经营的观念明显增强;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内控制度更加完善;保险行业维护公平竞争的规章制度更加健全,业内自律明显增强,行业信誉进一步提高;防治商业贿赂的长效机制基本建立。

  三、关于开展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的指导原则

  开展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要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全保会精神,坚持下列原则:

  (一)实事求是。要切实从保险业实际和特点出发,全面客观地了解情况,发现问题,分析原因,有针对性地采取措施,扎扎实实地开展工作。

  (二)依法治理。治理商业贿赂,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依据《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依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监会)制定的有关规章制度开展工作,严格依法办事,做到依法检查,依法纠正,依法惩处。

  (三)积极稳妥。要服从服务大局,坚持政治、经济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既要积极治理商业贿赂,又要保持企业正常经营。要注意把握政策界限,正确区分正常的商业交往与不正当交易行为的界限,正确区分违纪违规行为与违法犯罪的界限。要通盘考虑,分步实施,渐进有序地把工作推向深入。

  (四)突出重点。要在深入调查研究、全面了解情况的基础上,明确工作重点,着力解决损害广大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切身利益、严重破坏公平竞争、扰乱市场秩序、损坏保险业形象的突出问题。各单位各部门都要以一、两个突出问题为突破口,务求抓出实效。

  (五)标本兼治。要运用教育、经济、行政、法律等多种手段对商业贿赂进行综合治理。既要着力消除商业贿赂现象,又要注重根治产生商业贿赂的原因,既要立足当前,又要着眼长远,努力用发展的思路和改革的办法,深入探索有效的预防措施,完善规章制度,大力加强防治商业贿赂长效机制建设。

  四、关于开展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的治理范围和重点

  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保险业实际情况,在开展专项治理工作中,要认真检查和纠正下列不正当交易行为:

  (一)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账外暗中直接、间接给予投保人或其工作人员回扣、财物或其他利益。

  (二)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账外暗中向保险中介机构或其工作人员支付手续费、给予财物或其他利益。

  (三)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向合法保险中介以外的机构或其工作人员支付手续费、账外暗中给予财物或其他利益。

  (四)保险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账外暗中收取手续费、佣金、财物或其他利益。

  (五)保险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账外暗中给予投保人、委托人、保险公司或其工作人员财物或其他利益。

  (六)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因收受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给予的财物或其他利益,违规进行承保或理赔。

  (七)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定点、定损中,账外暗中收受利益相关人给予的财物或其他利益。

  (八)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资金运用业务中,账外暗中收受利益相关人的财物或其他利益,或账外暗中给予利益相关人财物或其他利益。

  (九)保险行业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业务招标、广告宣传、服务采购、研究资源采购、物资采购、资产处置、基本建设等过程中,非法收受、给予财物或其他利益。

  (十)国家法律法规和保险规章制度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交易行为。

  要重点治理保险业务中以手续费名义操作的各种不正当交易行为。

  各单位要结合实际情况,具体明确并细化本单位的治理范围,有什么问题解决什么问题,并要突出重点,增强专项治理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五、关于开展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的主要方式

  (一)自查自纠。对不正当交易行为进行自查自纠,是经营者进行自我教育、纠正不正当经营观念和行为的一种有效措施,是治理商业贿赂的一个重要手段。保险行业要从2006年3月份开始,用9个月左右的时间进行自查自纠,到11月底基本结束。

  各单位,尤其是保险企业要认真开展自查自纠工作。要在摸清不正当交易行为底数、全面掌握基本情况的基础上,制定自查自纠方案,明确指导思想和工作任务,提出具体要求和措施。自查要按照动员部署、对照检查、落实整改三个阶段进行。要检查经营思想是否有不正当交易是“潜规则、润滑剂”的错误观念,检查经营活动中是否有违反职业道德和市场规则、破坏公平竞争的不正当交易行为,检查内部管理机制是否建立健全。

  要严格进行自查自纠,坚持原则,严肃对待,不走过场。要实事求是,正确把握政策界限,根据错误事实、情节轻重、影响大小和认识态度等,予以区别对待。对情节轻微的,以批评教育和自我纠正为主;对虽有问题,但能主动说清并认识错误的,可以依据有关规定从轻、减轻或免予处分;对普遍存在的问题,要结合纠风工作予以解决。对自查自纠不力的单位,要加大督导力度。对拒不自查自纠、掩盖问题的,要从严处理。

  各单位要针对自查中发现的问题,深入分析原因,认真研究和提出整改措施。要落实整改责任,主要领导亲自抓,分管领导具体抓,加强督促和指导,确保各项整改措施落实到位。

  在自查自纠过程中,各保监局要对辖区保险企业进行督查,上级单位要加强对下级单位的督查。各单位要定期向保监会治理商业贿赂领导小组报告自查自纠情况,保监会治理商业贿赂领导小组办公室要组织抽查。

  (二)专项检查。保监会有关部门和各保监局要按照各自的职能积极开展工作。要明确检查重点,加大检查力度,采取有效措施,解决突出问题。要加强对保险企业内控情况的监督检查,督促企业完善治理结构,强化内部管理;要加强对车险、大型商业保险项目、银行代理保险、团体保险等领域的监督检查;要加强对保险中介机构尤其是兼业代理机构经营行为的监督检查,督促其提高业务和财务的真实性;要加强对保险资金运用的监督检查,强化责任追究,督促企业完善投资交易的监控措施。

  国有保险公司监事会要把不正当交易行为作为一个重点,深入进行检查。

  (三)查办案件。要严肃查处商业贿赂案件,防止失之于宽、失之于软。

  要认真对待自查自纠和专项检查中发现的以及信访投诉反映的案件线索。要建立情况通报、线索移送、案件协查、信息共享机制,充分发挥保监会、保监局、保险机构纪检监察部门、行业协会等举报投诉网络的作用,动员干部职工反映和举报商业贿赂问题。要注意保护投诉举报人,对投诉举报商业贿赂有功人员要给予奖励。

  要突出查办大案要案,对性质恶劣、情节严重、涉案金额大、影响面广的案件,要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并做好协查工作。要严肃查处涉及国家工作人员在商业活动中收受贿赂的行为。

  要准确适用法律和政策,坚持宽严相济。要敦促有商业贿赂问题的单位和人员向执纪执法部门主动交代。对主动交代问题并积极退赃的,酌情依法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罚。

  (四)建立健全长效机制。治理商业贿赂既要集中开展专项治理,又要从大局和长远出发常抓不懈,与整顿和规范市场秩序相结合,与端正经营理念、促进行风建设相结合,与构建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相结合。

  加强宣传教育。要树立科学的发展观、正确的业绩观,强化依法合规、公平竞争的经营理念,纠正错误认识,倡导诚实守信,反对弄虚作假。要积极运用正反两方面的典型开展宣传和进行警示教育,增强全行业的法规意识,筑牢抵制商业贿赂的思想防线。《中国保险报》等有关媒体要开辟治理商业贿赂专栏,专栏要坚持正面宣传的原则。保险行业协会要认真开展行风评议,积极倡导规范诚信,努力维护公平竞争。

  健全自律机制。保险企业要完善员工职业规范和行为准则,推行反商业贿赂承诺制,严格遵循公平竞争规则。要加强对经营管理人员的监督,加强对重点环节的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要运用现代技术手段,发展电子商务,加强企业信息管理系统建设,完善核算体系,减少中间环节,堵塞管理漏洞。

  加大监管力度。要进一步强化偿付能力、市场行为和公司治理结构监管。要健全有关规章制度,防止不正当交易。要抓紧制定保险从业人员职业操守、保险公司董事及高管人员经济责任审计、保险营销员管理、保险资金运用从业人员管理等方面的规章,抓紧制定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管理、银行代理保险管理、保险资金管理、保险资金托管管理等方面的规章,抓紧完善保险代理、经纪、公估机构和兼业代理管理等方面的规章。要狠抓制度的落实,严格按章办事。

  深化改革。要深化保险企业改革,进一步优化股权结构,完善治理结构,健全内控机制,建立科学的决策、执行程序,规范决策和执行行为;建立有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完善高管人员、基层单位的业绩评价标准和考核机制。要加强保险市场体系建设,努力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良性运转、充满活力的市场体系。要进一步完善准入机制,丰富市场主体类型并大力培育成熟市场主体,规范发展中介市场,推进保险中介的专业化经营。要进一步完善监管体制,推动监管理念、监管方式创新。要注重在动态监管、事前事中连续监管和促进企业增强控制风险的自觉性上下功夫。尤其要着力推进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和完善保险企业和从业人员信用档案。

  六、有关要求

  治理保险业商业贿赂涉及面广,政策性强,任务繁重,各单位各部门要以高度负责的精神,严格要求,真抓实干,不可敷衍塞责,应付了事。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要深刻领会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开展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的精神,认真学习党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正确把握形势,切实提高认识、统一思想、增强自觉性,务必把治理商业贿赂作为一项重点工作抓紧抓好。

  (二)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各单位要成立相应的领导小组和工作班子,要明确负责同志和具体负责部门,“一把手”要亲自挂帅,定期听取汇报,指导工作,督促落实。要紧密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明确目标要求和工作步骤,确定治理重点,制定有效措施。要精心组织,周密安排,注意把握进程,及时排除困难,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三)强化责任,严格监督。要建立严格的领导责任制和有效的工作机制。要明确分工,各司其职,各负其责。要定期报告工作进展情况,及时报告重要情况和大案要案线索,不得瞒报漏报,更不能压报。要严格督导,严格巡查,上级单位要在下级单位确定若干联系点。保监会治理商业贿赂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对各地区各单位自查自纠、案件查处和长效机制建设等情况进行检查。

  (四)深入调研,加强协调。要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增强专项治理工作的预见性、针对性和有效性。监管机构各部门要经常沟通,加强协作,共同探讨有关问题,研究相关措施,形成治理合力。保监会各有关部门、各保监局以及保险企业要加强与工商、税务、司法等部门的沟通和联系,争取配合和支持。要充分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齐抓共管,综合治理,确保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取得实效。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加强财产保险公司内控建设

  提高内控执行力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6年3月15日 保监发[2006]30号

   

  各财产保险公司,各保监局:

  目前,部分财产保险公司内控机制有效性差,内控执行力层层衰减的问题较为突出。主要表现是总公司对分支机构缺乏有效的控制,保险经营中的“跑、冒、滴、漏”现象普遍存在,造成公司保费和利润大量流失以及风险隐患的累积,严重影响财产保险业的稳定、持续、健康、快速发展。

  为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大力促进财产保险公司建立健全内控机制,有效提高内控执行力,确保财产保险业又快又好地发展和做大做强,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监会)将进一步加强对财产保险公司内控执行力的监管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保险公司应站在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促进财产保险业又快又好发展和做大做强的高度,切实加强内控建设,着力提高内控执行力。

  二、各保险公司应建立健全内控机制。要坚持与时俱进,及时、系统地梳理已有的内控制度并不断加以完善。要建立完善对内控执行力的考核评价机制,把内控执行力作为经营考核的首要内容。要建立实施“上抓一级”的责任追究制度,强化对直接责任人和上一级责任人的追究力度。要全面加强保险信息化建设,充分运用电子化手段加强对分支机构的实时监控。要大力加强核保核赔工作,建立完善核保核赔员资格考试和认证制度,严格规范核保核赔流程,有效堵塞各种“跑、冒、滴、漏”,挤压经营水分,切实提高保险经营效益。

  三、各保险公司应切实加强稽核审计工作。要高度重视稽核审计队伍建设,大力完善稽核审计组织体系,全面充实稽核审计人员,充分保障稽核审计经费,确保稽核审计工作的独立、高效。要不断加强稽核审计培训,切实提高稽核工作水平和工作质量。2006年各公司应围绕产险“规范市场秩序,规范价格竞争,实现产险效益明显提高”的监管重点,从法律法规的执行力、内控执行力和对理赔的管控等方面开展稽核审计工作。要坚决贯彻执行内控制度的规定,从严从重处理违反内控制度的机构和责任人,坚决维护内控制度的权威,切实防止内控流于形式。

  四、各保险公司应建立稽核审计工作定期报告制度。自2006年起,各保险公司应于每年11月底前将当年的稽核审计工作总结报送保监会。总结既要全面反映年度稽核审计工作情况,同时又要突出典型审计案例。各公司应指定专人负责总结报送工作,并请于2006年4月10日前将具体人员的名单(包括姓名、职务及联系方式)报送保监会。

  五、各保险公司应制订旨在提高内控执行力的具体工作方案,并请于2006年4月20日前将有关工作方案报送保监会。保监会将针对各公司提高内控执行力工作进行督促和检查。

  六、各保监局应进一步加强对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内控执行力的监管力度。现场检查中应将内控执行力作为重点检查的内容之一。对内控执行不力的分支机构,在机构设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审批等行政许可工作中依法予以从严把握;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严肃处理有关的机构和责任人,同时追究上一级直至总公司责任人的责任,并按照“产险公司高管人员监管情况通报制度”的规定予以通报。

  联系人:黄耿

  联系电话:010-66286220

  传真:010-66288093

  E-mail:geng_huang@circ.gov.cn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加强财产保险共保业务管理的通知

   

  2006年3月24日 保监发[2006]31号

   

  各财产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各保监局:

  目前,财产保险公司在经营共保业务时,存在着一些不规范的行为,使大量风险留在分支机构层面,总公司不能准确掌握整体风险累积情况,无法合理安排再保险,影响了公司经营的稳定性;同时,也加大了再保险公司的累积风险,妨碍了再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为进一步规范共保行为,防范和化解因不规范共保行为造成的风险累积,促进财产保险市场又快又好地发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规范的共保业务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被保险人同意由多个保险人进行共保;

  (二)共保人共同签发保单,或由主承保人签发保单,同时附共保协议;

  (三)主承保人向其他共保人收取的手续费应与分保手续费平均水平有显著区别。

  二、各公司应加大对共保业务的管理力度,及时发现不规范的共保行为并加以纠正。

  (一)提高对不规范共保行为危害性的认识,防范风险累积;

  (二)完善共保业务管理制度,加强对共保业务操作流程的管理和监控,从事前、事中、事后三个环节上进行规范;

  (三)严格控制承保权限,对核保人员的承保权限建立一套完善的管理体系;

  (四)完善信息系统,加强对共保业务信息的统计,细划共保业务保单信息的统计要素,强化信息查询和统计功能;

  (五)准确、及时地向再保险人提供共保业务的有关信息。

  三、各保监局应密切关注大型商业风险的共保,对不规范共保行为采取适当措施予以干预,并及时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反映不规范共保行为新的表现形式。

   

   

   

   

   

   

   

   

   

   

   

   

   

   

   

   

   

   

   

   

   

   

   

   

   

   

   

   

  行政审批事项

   

   

  机构审批

   

  2006年3月2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上海安邦兴业保险经纪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0万元,业务经营区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辖区(不含港、澳、台地区),地址为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杨路1647弄4号1003室,林炳云担任执行董事和总经理,钟志红担任副总经理(保监中介[2006]170号)。

   

  2006年3月3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

  设立黑龙江龙翔保险经纪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0万元,业务经营区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辖区(不含港、澳、台地区),地址为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宣化街363号9楼,唐茂伟担任董事长,阚维清担任总经理(保监中介[2006]175号)。

   

  2006年3月9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

  设立深圳市联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00万元,业务经营区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辖区(不含港、澳、台地区),地址为深圳市福田保税区槟榔道福兴大厦五楼,刘文俊担任执行董事,郑少勇担任总经理(保监中介[2006]201号);

  中国人保寿险有限公司设立中国人保寿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该分公司仅限于在北京市行政辖区内经营业务,业务范围由中国人保寿险有限公司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授权决定,该分公司的办公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首体南路38号创景大厦第6层北区和北配楼第1层,王文符合该分公司副总经理(主持工作)的任职资格(保监国际[2006]202号)。

   

  2006年3月15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

  中德安联人寿保险有限公司设立中德安联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该分公司仅限于在浙江省行政辖区内经营业务,业务范围由中德安联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授权决定,该分公司的办公地址为浙江省杭州市庆春路118号嘉德大厦10层D,E,F室,邮编为310003,郑堃担任该分公司总经理(保监国际[2006]231号)。

   

  2006年3月29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

  韦莱浦东保险经纪有限公司在天津设立分公司,其名称为“韦莱浦东保险经纪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业务范围和经营区域由韦莱浦东保险经纪有限公司在许可证范围内授权决定,该分公司的办公地址为天津市河西区宾水道增9号环渤海发展中心C402室,席晓琼担任该分公司负责人(保监国际[2006]25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