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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14号:保险集团》意见的函
  2008-02-17

保监厅函〔2008〕29号  

各保监局,各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机关各部门:

  为进一步完善保险监管制度,加强保险集团监管,经过调研论证,我部起草了《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14号:保险集团》(征求意见稿)。现将该编报规则及其实务指南和起草说明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研究,于2008年2月29日之前以电子邮件或传真方式将意见和建议反馈我会。

  联系人:郭菁、王证(保监会财会部财务监管处)

  电话:(010)6628618266286125

  传真:(010)66288102

  电子邮箱:ac_jgc@circ.gov.cn

                   二○○八年二月四日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14号:保险集团(征求意见稿)

  引言

  1、本规则规范将保险集团所有成员公司视作单一报告主体的偿付能力报告的编报。

  定义

  2、本规则使用的下列术语,其定义为:

  (1)保险集团,指保险公司及受其直接或间接控制、共同控制和重大影响的公司组成的企业集合。

  (2)保险集团母公司,指对保险集团内所有其他公司具有直接或间接控制、共同控制和重大影响的保险公司。

  (3)保险集团成员公司,指保险集团母公司及受其直接或间接控制、共同控制和重大影响的公司,包括母公司及其各层级子公司、合营企业和联营企业。

  (4)受监管公司,指受金融监管部门资本充足性监管的金融机构。不受金融监管部门资本充足性监管的公司为非受监管公司。

  偿付能力评估

  3、保险集团偿付能力评估以集团成员公司的下列报表为基础:

  (1)境内受监管公司按照相应金融监管部门的规定编制的资本充足性监管报表;

  (2)境外受监管公司按照境内相应金融监管部门的规定重新编制的资本充足性监管报表;

  (3)境内非受监管公司根据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编制的财务报表;

  (4)境外非受监管公司根据国际会计准则编制的财务报表或按境内企业会计准则重新编制的财务报表。

  4、保险集团的偿付能力充足率等于保险集团的实际资本与最低资本的比率。

  5、保险集团的最低资本为各成员公司最低资本之和扣除下列项目之后的余额:

  (1)合营企业的最低资本中非本集团持股部分;

  (2)联营企业的最低资本中非本集团持股部分。

  6、保险集团成员公司的最低资本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1)受监管公司按照相应金融监管部门的规定确定;

  (2)非受监管公司的最低资本为零。

  7、合营企业的最低资本中非本集团持股部分是指,非本集团成员公司持有合营企业股权比例与合营企业最低资本的乘积。

  联营企业的最低资本中非本集团持股部分是指,非本集团成员公司持有联营企业股权比例与联营企业最低资本的乘积。

  8、保险集团的实际资本为各成员公司实际资本之和扣除下列项目之后的余额:

  (1)合营企业的实际资本中非本集团持股部分;

  (2)联营企业的实际资本中非本集团持股部分;

  (3)集团成员公司之间重复计算的资本;

  (4)集团成员公司之间出售资产的资本调整。

  9、保险集团成员公司的实际资本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1)受监管公司按照相应金融监管部门的规定确定;

  (2)非受监管公司的实际资本为其净资产。

  10、合营企业的实际资本中非本集团持股部分是指,非本集团成员公司持有合营企业股权比例与合营企业实际资本的乘积。

  联营企业的实际资本中非本集团持股部分是指,非本集团成员公司持有联营企业股权比例与联营企业实际资本的乘积。

  11、集团成员公司之间重复计算的资本,指因保险集团中一个成员公司对另一个成员公司进行资本投资而重复计入集团整体实际资本的资本。集团成员公司之间重复计算的资本金额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1)因成员公司之间股权投资而重复计算的资本为投资方计入其实际资本的价值。

  (2)因成员公司之间资本性负债投资而重复计算的资本为债权人计入其实际资本的价值与债务人不得计入其实际资本的价值之差。若此差额小于零,则重复计算的资本为零。

  12、保险集团成员公司之间出售资产的资本调整金额不得低于下列第(1)项减去第(2)项的差额:

  (1)被出售资产计入购买方实际资本的价值;

  (2)不考虑出售事项情况下,被出售资产在出售方的账面价值。

  若上述差额小于零,不进行实际资本的调整。

  13、在合营企业、联营企业出现资本不足情况下,若有证据表明,应由本集团承担全部资本不足,则在计算保险集团最低资本与实际资本时,不得扣除非本集团持股部分。

  偿付能力报告

  14、保险集团的偿付能力报告由母公司负责编报。

  15、保险集团母公司应在每个会计年度的前六个月结束后,按照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报送保险集团半年度偿付能力报告。

  保险集团母公司应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按照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报送经审计的保险集团年度偿付能力报告。

  16、保险集团半年度偿付能力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母公司董事会和管理层声明;

  (2)集团股权结构和成员公司增减变动情况;

  (3)偿付能力报表;

  (4)重大事项;

  (5)主要子公司和合营企业的经营情况;

  (6)成员公司之间关联交易的说明;

  (7)内部风险管理变动说明。

  17、保险集团年度偿付能力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母公司董事会和管理层声明;

  (2)外部机构独立意见;

  (3)集团股权结构和成员公司基本情况;

  (4)偿付能力报表;

  (5)重大事项;

  (6)主要子公司和合营企业的经营情况;

  (7)成员公司之间关联交易的说明;

  (8)集团未来三年的发展战略和经营计划;

  (9)内部风险管理说明。

  18、保险集团母公司应当在下列对偿付能力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事项发生后5个工作日内向保监会报告:

  (1)所属子公司、合营企业发生重大投资损失;

  (2)所属主要子公司、合营企业出现财务危机或被其他监管机构接管;

  (3)其他会对偿付能力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事项。

  19、保险集团母公司向保监会报告第18条规定的重大事项时,其报告内容包括:

  (1)重大事项的情况和原因;

  (2)对保险集团偿付能力产生的影响;

  (3)已经采取和计划采取的措施。

  20、经营保险业务的保险集团母公司,除按照本规则编报保险集团偿付能力报告外,还应当以自身单独报表为基础编报偿付能力报告。

  附则

  21、不符合本规则第2条保险集团定义,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企业集合,应当评估和报告集团偿付能力,其评估方法、报告内容和报告方式另行规定:

  (1)在中国境内注册、直接或间接受同一第三方控制或相同第三方共同控制(该第三方为非保险机构或非境内保险监管部门批准成立)的两家以上保险公司及所属公司组成的企业集合。

  (2)主营业务以保险业为主,至少有两家成员公司为受监管公司。

  22、本规则自2008年半年度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起施行。

  附件一:保险集团偿付能力状况表的格式

  附件二:《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14号:保险集团》实务指南

  附件三:《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14号:保险集团》起草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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