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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关于保险企业非寿险业务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
  2007-08-27

  国家税务总局于2007年8月21日印发了《关于保险企业非寿险业务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7〕889号,以下简称《通知》),对保险企业非寿险业务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税前扣除的规定做出调整。

  《通知》明确了保险企业非寿险业务在本期依据保险精算结果计算提取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大于上期提取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的余额部分,准予在所得税前扣除;小于上期提取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的差额部分,应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该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69号)第九条关于按当期自留保费收入的50%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在税前扣除的规定同时废止。

  目前,保险公司已根据保监会制定的《保险公司非寿险业务准备金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按照1/24法或者1/365法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但在纳税时,依据有关税收政策,只能够按照1/2法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在税前扣除。此次《通知》的下发将保险业务监管部门和税务部门关于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的有关规定统一起来,有利于提高监管规则的一致性,引导保险公司采取更精确的方法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有利于减少保险企业纳税申报和税务机关税收征管的工作量,提高工作效率。

   附: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企业非寿险业务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7〕88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保险企业非寿险业务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所得税前扣除问题通知如下:

  一、保险企业非寿险业务在本期依据保险精算结果计算提取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大于上期提取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的余额部分,准予在所得税前扣除;小于上期提取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的差额部分,应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是指保险企业非寿险业务在准备金评估日为尚未终止的保险责任而提取的准备金,包括保险企业非寿险业务为保险期间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保险合同项下尚未到期的保险责任而提取的准备金,以及为保险期间在一年以上(不含一年)的保险合同项下尚未到期的保险责任而提取的长期责任准备金。

  二、本规定从2007年1月1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69号)第九条关于按当期自留保费收入的50%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在税前扣除的规定同时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七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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