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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甘肃省火灾公众责任保险实施办法》修改意见的通知
  2008-09-16

  各财产保险公司:

  为进一步推动全省火灾公众责任保险发展,省消防总队牵头制定了《甘肃省火灾公众责任保险实施办法》。现将该办法转发给你们,请根据行业和公司实际,认真组织修改,将修改意见于9月11日前以书面形式反馈我局。

                                                              二〇〇八年九月八日

  联系人:刘永宏联系电话:8839241

 

 附件:

              甘肃省火灾公众责任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快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23号)、公安部、中国保监会联合下发的《关于积极推进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切实加强火灾防范和风险管理工作的通知》(公通字[2006]34号)、《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全省责任保险发展的意见》(甘政办发[2008]79号)等文件精神,为有效地预防公众聚集场所火灾事故的发生,保障第三者因火灾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得到及时必要的经济补偿,维护社会稳定,促进“和谐平安甘肃”建设,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积极发展火灾公众责任保险,是建立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对协调经济社会安全发展的必然选择,是完善消防安全监管和建设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举措,有利于充分发挥保险的经济补偿和辅助社会管理功能,提高社会的火灾风险管理水平,有利于预防和化解社会矛盾,减轻政府灾后救助负担,促进政府职能转变。各级公安消防部门和保险业要充分认识发展火灾公众责任保险的重要意义,按照政府领导、多方参与、齐抓共管、商业运作的原则,采取各种切实可行的措施,积极、稳妥地推动开展火灾公众责任保险,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可靠的火灾风险防范。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火灾公众责任保险,是指公共场所业主(即被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有关保险公司(即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发生火灾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由保险人给予赔偿的一种保险形式。

  第四条公众聚集场所可以向在本省境内注册并依据本办法承办火灾公众责任保险的有关保险公司(含分支机构)投保本保险。

  第五条火灾公众责任保险采取“先试点、后推广”的方式,先在公众聚集场所实行,之后在全省全面进行推广。

  第六条本办法所指公众聚集场所具体范围如下:

  1.公众聚集场所:

  (1)商场市场类:建筑面积在200平方米(含本数,下同)以上且经营可燃商品的商场、超市和室内市场;

  (2)宾馆饭店类:床位数在50个以上的宾馆(旅馆、饭店、招待所)和就餐位在50座以上或就餐营业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的餐饮场所;

  (3)公共娱乐场所类:建筑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的公众娱乐场所,包括夜总会、歌舞厅、录像厅、影剧院、卡拉OK厅、游乐厅、茶馆、网吧、保龄球馆、旱冰场、健身馆、桑拿浴室;

  (4)公共的体育场(馆)、会堂;

  (5)设在地下建筑内的公众聚集场所。

  2.床位在50张以上的医院、养老院、托儿所、幼儿园、学校。

  3.公共图书馆、展览馆、博物馆、档案馆。

  4.客运车站、码头、民用机场、地铁。

  5.易燃易爆化学危险品场所:

   (1)营业性汽车加油站、加气站,液化石油气供应站(换瓶站);

  (2)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专业储存单位(仓库、堆场、储罐场所);

  (3)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灌装站、调压站、气化站、混气站经营管理单位;

  (4)经营甲、乙类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且建筑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上的商店;

  (5)生产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工厂。

  第七条火灾公众责任保险按照公共场所的建筑耐火等级、装修材料、防火分隔、安全疏散、消防设施和消防管理等因素实行火灾公众责任保险消防安全评估,保险人在承保前,应当委托评估机构对被保险人的消防安全状况进行评估。在消防安全评估过程中,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承担与其相关的法律责任。

  第八条评估的基本内容包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体系评价、建筑防火评价、建筑消防设施评价、电气防火安全评价、易燃易爆单元评价等方面。具有评估资质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在消防安全评估中,必须遵循真实性、公平性、科学性原则,依照法定程序进行评估,其有效期为一年。

  第九条火灾公众责任保险投保费率,根据消防安全条件实行浮动制。浮动标准由承办本保险的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共同商定。

  第十条火灾公众责任保险实行奖惩机制,根据在保险期间是否发生火灾事故,实行差别费率:

  (一)在保险期间无火灾事故赔款的,在第二年投保时,保险人可给予相应的费率优惠;

  (二)在保险期间被保险人发生火灾事故的,在第二年投保时,被保险人可采取提高收费标准、增加绝对免赔额、提高相对免赔比例及限制承保金额等办法对风险进行控制。

  第十一条被保险人在申请投保时,应当如实告知保险标的有关情况,并一次性付清当年全额保险费。

  第十二条火灾公众责任保险是预防火灾、确保消防安全的重要措施。公安消防部门要积极引导公众聚集场所经营者参加火灾公众责任保险,提高预防和抵御火灾危害的能力。

  第十三条被保险人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落实消防安全措施,完善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及时消除火灾隐患,防止火灾事故的发生。发生火灾时,采取有效措施疏散顾客,扑灭火灾。

  第十四条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名称、经营规模、经营性质等事项如有变更,应及时书面向保险人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发生火灾事故,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报保险人,并如实提供相关情况。

  第十六条火灾事故发生后,公安消防部门应会同保险人及时对火灾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火灾损失,认定火灾原因,分清火灾责任,并出具相关法律文书。

  第十七条保险人在接到被保险人提交的保险单、损失清单、有关费用单据和有效法律文书等单证后,按照“主动、迅速、准确、合理”的原则进行理赔清算。保险人在赔付时,直接与被保险人发生赔付关系,不直接将赔付款项交付第三者。

  第十八条被保险人发生火灾导致第三者人身伤亡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火灾公众责任保险赔偿顺序为:首先赔偿人身伤亡,其次赔偿财产损失。

  第二十条因被保险人之外的责任导致被保险人火灾事故的发生,而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人赔付后,被保险人应将索赔的权力转交给保险人,并积极配合保险人向有关责任人索赔。

  第二十一条加大火灾公众责任险的宣传力度,充分利用媒体、会议等形式,进行广泛社会宣传,承办本保险的有关保险公司,有向被保险人提供本保险咨询、宣传的义务。

  第二十二条 充分发挥保险中介机构的专业性,积极对保险条款、费率体系等进行专来创新;充分利用保险中介主体渠道优势,作好投保、索赔、防灾防损等客户服务工作,推动火灾公众责任保险的发展。

  第二十三条各市、州公安消防部门落实责任制,加强对公众聚集场所火灾公众责任保险投保情况的监督、检查,督促其积极参加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第二十四条火灾公众责任保险条款,由承办本保险的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根据本办法共同制定。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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