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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报送规范代理制保险营销员管理有关情况的通知
  2008-06-12

青岛保监中介[2008]1号

各保险中介机构:

  2007年12月21日,中国保监会发布《关于规范代理制保险营销员管理制度的通知》(保监发[2007]123号),对实行代理制营销制度的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就从业资格、增员制度、个人保险代理合同管理及保险营销员日常管理等方面提出了规范性要求。为全面了解保险中介代理制保险营销制度实行情况,进一步加强和规范代理制保险营销员管理,根据中国保监会指示精神,要求各公司向我局书面报告上述通知的落实情况,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明确本公司是否已实行代理制营销制度开展业务;

  二、如已实行代理制营销制度,应对照保监发[2007]123号文件,从从业资格、增员制度、个人保险代理合同管理及保险营销员日常管理等四个方面报告具体的落实措施、落实情况和进度安排;

  三、落实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和解决措施、建议;

  四、下一步的落实工作计划。

  要求:一、各公司务必于2008年6月25日前将报告加盖公章报送至我局中介处。二、尚未实行代理制营销制度的公司也应报送书面报告,明确本公司未实行上述制度。三、今后各中介机构如欲实行代理制营销制度,应提前向我局报备。四、实行代理制营销制度的公司最迟应当在9月底以前完成个人保险代理合同和相关管理制度的规范工作,我局将密切关注此项工作的落实情况。

  特此通知

   

  附件:关于规范代理制保险营销员管理制度的通知

   

   

   

   

                                                          二〇〇八年六月十日

   

   

   

   

   

关于规范代理制保险营销员管理制度的通知

保监发〔2007〕123号

各保险公司、各保险中介机构:

  为促进保险营销业务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规章,现就进一步规范代理制保险营销员管理制度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严格遵守从业资格要求

  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不得与未取得《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或《农村保险营销员资格证书》的人员签订个人保险代理合同;不得委托未取得《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或《农村保险营销员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保险营销活动。

  二、规范增员制度

  (一)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招募代理制保险营销员时,在广告、宣传手册及口头宣传和解释中应当明确说明招募的是代理制保险营销员而非公司员工。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是在招聘公司员工,或者承诺将其转为公司员工。

  (二)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招募代理制保险营销员的活动应当与公司员工招聘活动分开进行。

  (三)保险营销员自行聘用他人协助其管理,或者自行将客户管理等相关工作委托或者外包给他人时,应当明示不属于公司招聘行为。

  三、规范个人保险代理合同管理制度

  (一)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应当在个人保险代理合同显著位置明示不属于劳动合同,并经保险营销员确认。

  (二)个人保险代理合同应当明确规定合同双方的主要权利义务,包括合同订立、合同变更、合同期限、委托授权范围、手续费(佣金)支付制度、违约责任及违约金、合同解除等。

  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应当将手续费(佣金)的支付标准及其调整情况及时告知保险营销员。

  (三)个人保险代理合同的条款和用语中不得出现员工、工资、薪酬、底薪、工号等误导性条款或者用语。

  (四)个人保险代理合同应当至少给保险营销员一份原件。

  个人保险代理合同丢失或者损毁的,应保险营销员的要求,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应当提供合同文本。

  四、规范日常管理制度

  (一)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不得要求代理制保险营销员实行公司员工考勤制度。

  (二)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不得要求代理制保险营销员适用公司员工管理制度。

  (三)除依照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或者依据个人保险代理合同追究违约责任外,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不得对代理制保险营销员实施罚款、处分、开除等处罚。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存在利益冲突外,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不得禁止或限制保险营销员兼职从事其他职业或其他工作。

  因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存在利益冲突限制禁止保险营销员兼职的,应当经保险营销员确认并在个人保险代理合同中明示。

  (五)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应当严格按照个人保险代理合同约定及时履行手续费(佣金)支付义务,不得因个人保险代理合同约定以外的理由扣减手续费(佣金)。

  (六)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应当关心保险营销员的社会保障事宜,主动协助、指导保险营销员参加社会保险,获得社会保障。

   

   

   

                                                              二○○七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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