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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保监局人身险保险机构监督管理指引
  2007-10-10

   

第一章 说 明   

  第一条 制定监督管理指引的目的

  本指引旨在加强对辖区人身保险公司的管理,维护保险市场的正常秩序;促进人身保险公司合理布局,保证人身保险公司机构延伸、发展与宏观经济发展相匹配;明确人身保险机构行政审批程序,规范行政审批事项,提高行政审批工作效率。

  第二条 制定监督管理指引的依据

  本指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保险公司营销服务部管理办法》、《中国保监会行政许可事项实施规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

  第三条 监督管理指引主要内容

  本指引主要包括保险机构设立、保险机构撤销、保险机构重大事项变更、保险机构经营管理、保险许可证管理、保险机构报告事项等内容。

  第四条 监督管理指引概念说明

  本指引所称人身保险机构监督管理事项,是指人身保险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和常规性机构管理工作。

  本指引所称人身保险公司,是指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人身保险公司。

  本指引所称人身保险机构,是指内蒙古辖区内的人身保险公司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营销服务部。盟市级分公司相当于中心支公司。

  本指引所称保险许可证,是指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和保险营销服务许可证。

 

第二章 人身保险机构设立   

  第五条 在内蒙古自治区设立人身保险机构,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二)符合自治区宏观经济发展要求;

  (三)符合内蒙古保监局人身保险机构发展战略布局;

  (四)有利于自治区人身险业的公平竞争和健康发展。

  对于不符合要求的人身险机构设立,内蒙古保监局不予审批。

  第六条 人身保险分公司应于每年一季度前向内蒙古保监局上报全年机构铺设发展计划,机构铺设发展计划应该包括设立机构的地区、设立机构的数量、设立机构的级别、设立机构的可行性分析。

第一节 营业性机构的设立

  第七条 人身保险营业性机构主要包括人身保险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

  第八条 经内蒙古保监局核定,人身保险公司营业性机构可以经营下列全部或者部分保险业务:

  1、意外伤害保险;

  2、健康保险;

  3、传统人寿保险;

  4、人身保险新型产品;

  5、传统年金保险;

  6、年金新型产品;

  7、其他人身保险业务;

  8、上述保险业务的再保险业务。

  对于超出以上人身保险业务的行政审批项目,内蒙古保监局将不予批准。

  第九条 人身保险营业性机构的设立包括筹建与开业两个阶段。

  (一)申请筹建

  人身保险公司筹建分公司由总公司向中国保监会提出申请;筹建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由总公司或分公司向内蒙古保监局提出申请。

  筹建人身保险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申请人须向内蒙古保监局提出筹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一式三份:

  1、设立申请书;

  2、上一年度末和最近年度末经审计的偿付能力报告;

  3、拟设机构3年业务发展规划和市场分析;

  4、拟设机构筹建负责人的简历,以及相关证明材料包括身份证和学历证书复印件;

  5、总公司批准文件;

  6、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方案;

  7、内蒙古保监局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经内蒙古保监局批准筹建人身保险机构的,应当在6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在规定期限内未完成筹建工作,有正当理由的,经内蒙古保监局批准,筹建期可延长3个月。在延长期内仍未完成筹建工作的,内蒙古保监局作出的原批准筹建文件自动失效。

  (二)申请开业

  筹建工作完成后,申请人应当向内蒙古保监局提出开业申请,并提交有关材料一式三份。

  1、开业申请文件;

  2、筹建工作完成情况报告;

  3、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以及相关证明材料包括身份证和学历证书复印件;

  4、拟设机构办公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有关证明及消防证明;

  5、拟设机构计算机设备及网络建设情况(即统计及信息系统建设情况报告:分公司、中心支公司须依据保监发[2005]44号文件要求建设,支公司、营业部开业可参考上述文件);

  6、内部管理制度(首先以清单形式列出所有管理制度的名称,其次以大纲的形式对每一制度择要进行简明摘录);

  7、拟设机构内部机构设置及从业人员情况(内部机构设置情况应列明内部机构名称、部门职责和权限、部门负责人、部门人员姓名;人员构成情况应列明人员姓名、参加工作时间、学历、拟任岗位、原任职单位、与原单位劳动关系状态、原从事专业);

  8、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方案;

  9、内蒙古保监局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节 营销服务机构的设立

  第十条 人身保险营销服务机构主要指人身保险营销服务部,人身保险营销服务部的设立只包括核准开业一个阶段。

  第十一条 人身保险营销服务部的营业范围:

  1、对营销员开展培训及日常管理;

  2、收取营销员代收的保险费、投保单等单证;

  3、分发保险公司签发的保险单、保险收据等相关单证;

  4、接受客户的咨询和投诉;

  5、经保险公司核保,营销服务部可以打印保单;

  6、经保险公司授权,营销服务部可以从事部分险种的查勘理赔。

  对于超出以上人身保险营销服务部经营范围的行政审批项目,内蒙古保监局将不予批准。

  第十二条 人身保险营销服务部的名称应体现出机构隶属关系、地域名称、街道名称,命名的原则为:**保险公司**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营销服务部。

  第十三条 人身保险营销服务部的设立,直接由总公司或分公司向内蒙古保监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一式三份:

  1、设立营销服务部的申请文件;

  2、营销服务部申报表;

  3、营销服务部设立方案;

  4、内部管理制度;

  5、拟任职主要负责人简历,以及相关证明材料包括身份证和学历证书复印件;

  6、办公场所的所用权或使用权证明文件及消防证明;

  7、总公司批准文件;

  8、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方案;

  9、内蒙古保监局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营销服务部升格应履行行政许可程序。首先提出拟升格机构的筹建申请,同时提出原营销服务部撤销申请,然后申请开业,经内蒙古保监局核准后,缴回《保险营销服务许可证》,领取《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第三节 登记注册

  第十五条 经核准开业的人身保险机构,应当持内蒙古保监局颁发的核准开业文件及《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或《保险营销服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四节 注意事项

  第十六条 人身保险机构筹建申请被批准后,申请人方可开展机构筹建的办公场所、信息系统建设及人员招录等工作,未经批准进行筹建工作属于擅自设立保险机构。

  擅自进行机构筹建工作的,不予批准其筹建资格,并追究有关保险机构和高管人员责任。

  第十七条 人身保险机构在筹建期间,不得通过任何方式以开业保险机构的名义或独立名义签发保险单,禁止不开业就开张的行为。

  筹建期间经营保险业务的,取消其筹建资格。

  第十八条 人身保险机构在筹建期间必须建立会计账套,对筹建资金的收支进行全面核算。会计资料必须在开业验收前装订成册,不得散页存放,以备查验。

  筹建资金的核算及会计账套的建立情况作为考察筹建机构是否具备开业条件的重要因素予以考虑。

  第十九条 人身保险机构筹建期间应做好人员的培训,包括保险法律法规、诚信教育、业务知识、岗位职责、业务流程、内控制度等内容的培训,培训情况应有书面记录,以备查验。

  培训情况作为考察筹建机构是否具备开业条件的重要因素予以考虑。

   

第三章 人身保险机构变更   

  第二十条 人身保险分公司变更营业场所由分公司持总公司批准文件向内蒙古保监局提出申请;分公司以下分支机构变更营业场所由分公司向内蒙古保监局提出申请。营业场所变更须提交以下材料一式三份:

  1、变更营业场所申请;

  2、变更后营业场所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文件;

  3、内蒙古保监局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变更营业场所申请文件,应写明拟变更营业场所机构的全称、原营业地址、变更后营业地址。营业地址应明确到街道、门牌号、楼层。

  经内蒙古保监局同意,人身保险公司办理《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保险营销服务许可证》换发事宜,并对变更营业地址向社会进行公告。

  第二十一条 人身保险机构变更名称、主要负责人、营业范围,由保险公司分公司向内蒙古保监局上报人身保险机构变动情况报告,并分别提交人身保险机构变动情况备案表,由内蒙古保监局负责备案,保监局不存在疑义,人身保险公司办理《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保险营销服务许可证》换发事宜。

   

第四章 人身保险机构撤销

  第二十二条 人身保险公司分公司撤销,由总公司向中国保监会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一式三份:

  1、申请撤销的原因或理由说明;

  2、机构撤销后业务后续处理方案以及其他善后事宜的处理情况;

  3、总公司意见书。

  第二十三条 人身保险公司分公司以下分支机构撤销,由总公司或其分公司向内蒙古保监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一式三份:

  1、申请撤销的原因或理由说明;

  2、机构撤销后业务后续处理方案以及其他善后事宜的处理情况;

  3、总公司批准文件。

  4、内蒙古保监局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撤销分支机构的人身保险公司,应当在接到通知的5个工作日内交回《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或《保险营销服务许可证》,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五章 人身保险机构许可证管理   

  第二十五条 人身保险机构许可证是内蒙古保监局依法颁发的法律文件,是保险机构依法经营保险业务的证明。

  第二十六条 内蒙古保监局依法发放、扣缴、收缴或者吊销人身保险机构许可证。人身保险机构不得涂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机构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人身保险机构许可证如有丢失,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0日内在内蒙古保监局指定的报纸上声明作废,并持书面说明及声明作废的相关材料向内蒙古保监局重新申领。

  第二十八条 保险许可证的公告

  人身保险机构收到保险许可证或者因许可证登记事项发生变更而领取新保险许可证的,应当自收到或者领取保险许可证之日起20日内在内蒙古保监局指定的报纸上进行公告。

  公告的内容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保险许可证记载事项;

  2、保险机构法定代表或者负责人姓名;

  3、保险机构的业务范围和经营区域;

  4、保险机构的住所、邮政编码和联系电话。

  第二十九条 保险许可证管理年度检查

  内蒙古保监局对保险许可证管理情况实行年度检查制度。

  (一)年度检查的内容

  1、保险许可证记载的内容发生变更,未按规定缴回原证、并领取新保险许可证的;

  2、遗失保险许可证后未按规定报告的;

  3、未按规定在营业场所放置保险许可证的;

  4、未依照本指南在报纸上登载公告的;

  5、伪造、变造、出租、转借、转让保险许可证的;

  6、使用过期或者失效保险许可证的。

  (二)年度检查的方法

  保险许可证的年度检查采取不定期现场检查和报送检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1、现场检查方式。内蒙古保监局将不定期采取巡检的方式,对保险许可证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现场检查。

  2、报送检查方式。内蒙古保监局根据情况,下发保险许可证年度报送检查通知,分批安排保险机构报送保险许可证,同时报送保险机构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保险许可证管理年度检查中,发现存在年度检查内容所列问题的,给予保险机构通报直至行政处罚,对直接负责的高管人员通报直至行政处罚。

  第三十条 人身保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销保险机构许可证:

  1、保险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2、保险机构依法终止的;

  3、行政许可被撤销、撤回或者保险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4、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人身保险机构经营   

  第三十一条 人身保险机构参与共保、经营大型商业保险或者统括保单业务以及通过互联网等方式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保业务,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 人身保险机构不得在代理机构营业场所外或其他场所外悬挂具有保险机构名称标识性质的非广告性牌匾。

  第三十三条 人身保险机构不得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其它保险机构的信誉。

  第三十四条 人身保险机构不得以任何方式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投保人投保;不得利用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垄断性企业或者组织,排挤其他保险机构开展业务;不得劝说诱导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解除与其他保险机构的保险合同。

  第三十五条 人身保险机构的宣传资料应当客观、完整、真实,并应当载有保险机构的名称、地址及咨询投诉电话。

  第三十六条 人身保险机构不得委托非法的保险代理人为其展业;不得接受非法的保险经纪人介绍的保险业务;不得向任何非法的保险代理人或者保险经纪人支付手续费、佣金或者类似的费用。

  第三十七条 人身保险机构不得向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其利害关系人提供或者承诺提供保险费回扣或者违法、违规的其他利益。

  第三十八条 人身保险广告或者业务宣传资料不得预测公司的红利及保单分红、利差返还等不确定的保单利益。

  第三十九条 人身保险机构对保险合同中的除外责任或责任免除、退保及其他费用扣除、现金价值、犹豫期等事项应当采取明确的方式特别提示。不得将本公司保险条款、保险费率与其他公司的类似保险条款、保险费率或者金融机构的存款利率进行片面比较。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内蒙古保监局对人身保险机构的监督管理,采取现场监管与非现场监管相结合的方式。

  第四十一条 内蒙古保监局根据人身险公司开业年限、业务规模、经营方式及地区竞争程度,依法对机构和地区实施分类监管:

  1、对设立三年以上的人身保险公司,实施内部控制风险评估,根据评估风险等级实施不同程度的监督管理。

  2、对设立未满三年的人身保险公司,重点进行内部控制和合规经营监管。对于依法经营、诚信规范的公司,依照相关规定给予行政审批优先的政策支持,对有违法违规经营业务的公司,加大监管力度,情节严重的依法予以业务限制及分支机构批设限制。

  3、对主体较多且恶性竞争激烈地区,增加现场检查频率,加大对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力度。

  第四十二条 人身保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内蒙古保监局将其列为重点检查对象:

  1、严重违法、违规;

  2、偿付能力不足;

  3、财务状况异常;

  4、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

  5、内蒙古保监局认为需要重点检查的其他情形。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规程由内蒙古保监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规程自2007年10月10日起执行。本规程实行后,内蒙古保监局发布的相关规定与本规程不符的,以本规程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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