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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青海保险业不良行为记录管理制度(试行)》的通知
  2007-04-06

  青保监发〔2007〕57号

   

   

  关于印发《青海保险业不良行为记录管理制度(试行)》的通知

 

辖内各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专业保险中介机构、青海省保险行业协会:

  为加快我省保险业诚信体系建设步伐,探索建立有效的保险不良行为惩戒机制,进一步促进青海保险业的健康发展,青海保监局制定了《青海保险业不良行为记录管理制度(试行)》,现印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几点要求,请一并认真贯彻执行:

  一、各保险机构要认真学习《青海保险业不良行为记录管理制度(试行)》,明确建立不良行为记录制度的目的和要求,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加强领导,确保不良行为记录制度落到实处。

  二、青海省保险行业协会、各保险机构应根据《青海保险业不良行为记录管理制度(试行)》的具体要求,结合实际,建立和完善各自的不良行为记录管理制度及操作规程。

  三、各保险机构同时应要求所属各分支机构建立和完善相应的不良行为记录管理制度及操作规程。

  四、青海省保险行业协会、各保险机构不良行为记录管理制度(操作规程)及所属分支机构建立情况务于2007年4月30日前书面报告青海保监局。

  五、青海保监局将不定期对各保险机构不良行为记录的管理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对落实不到位、执行不力的机构将依据相关法律法规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

   

  附件:青海保险业不良行为记录报告表

   

   

   

                                                            二OO七年四月四日


青海保险业不良行为记录管理制度(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维护保险市场正常的竞争秩序,探索建立有效的保险不良行为惩戒机制,进一步促进青海保险业的健康发展,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不良行为是指保险机构或保险从业人员在从事保险业务过程中的违法、违规以及侵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利益或其他损害保险行业形象的行为。

  第三条本制度遵循逐级报告、分级记录、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本制度所称保险机构是指青海省辖区内保险公司各级分支机构和专业保险中介机构。

  本制度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青海省辖区内各保险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及营销服务部负责人。

  第二章不良行为记录的对象

  第五条本制度所确定的不良行为记录对象包括以下几类:

  (一)保险机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

  (二)辖内保险机构各级高级管理人员;

  (三)保险营销员;

  (四)辖内保险机构中除高级管理人员之外的其他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

  第三章 不良行为的记录和报告

  第六条辖内保险机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或保险从业人员存在下列情形的,应予以记录:

  (一)受到保险监管部门行政处罚或非处罚类监管措施的;

  (二)受到刑事处罚或非保险行业行政处罚的;

  (三)受到保险行业协会纪律处分或处罚的;

  (四)受到保险机构内部纪律处分或处罚的。

  第七条辖内保险业不良行为由青海保监局、青海省保险行业协会、各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专业保险中介机构分级记录和管理。

  (一) 青海保监局负责辖内保险机构、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保险营销员以及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不良行为的记录。

  (二)青海省保险行业协会负责辖内保险营销员不良行为的记录。

  (三)各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负责本系统各级分支机构及其高级管理人员、保险营销员、其他管理人员及业务人员以及与本系统各分支机构签有保险代理协议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不良行为的记录。

  (四)各专业保险中介机构负责本系统各级分支机构及其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不良行为的记录。

  第八条各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专业保险中介机构、青海省保险行业协会按下列要求将不良行为记录逐级报告。

  (一)各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专业保险中介机构应在本系统各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不良行为被查处或知悉之日起即时记录,并在10个工作日内向青海保监局报告。

  (二)各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应在与本系统各分支机构签有保险代理协议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不良行为被查处或知悉之日起即时记录,并在10个工作日内向青海保监局报告。

  (三)各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应在本系统保险营销员不良行为被查处或知悉之日起即时记录,并在每季后10个工作日内汇总向青海保监局和青海省保险行业协会同时报告。

  (四)青海省保险行业协会应在每季后20个工作日内将各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报告的保险营销员不良行为记录和自身查处、知悉的保险营销员不良行为汇总后报告青海保监局。

  (五)各保险机构应在本系统除高级管理人员之外的其他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不良行为被查处或知悉之日起即时记录,青海保监局将根据需要进行查询。

  第九条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不良行为人(机构)名称、资格证书(许可证)编号、所属保险机构、具体的不良行为、采取的处罚措施、采取处罚措施的单位等基本信息(报告表样见附件)。

  第四章不良行为记录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青海保监局对保险业不良行为记录做如下管理:

  (一)对辖内保险机构及其高级管理人员、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根据其不良行为记录情况实行分类监管。

  (二)对辖内保险机构中除高级管理人员之外的其他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其不良行为记录作为其任职或核准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重要参考。

  (三)对保险营销员、专业保险中介机构的从业人员,其不良行为记录作为核、换发资格证书审查时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十一条青海保监局、青海省保险行业协会、各保险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各自的不良行为记录管理制度及操作规程。

  第十二条青海保监局每年对各保险机构不良行为记录的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在全辖范围内予以通报。

  第十三条各保险机构应当严格履行不良行为报告制度,对未及时报送、漏报、瞒报、拒报等行为,青海保监局将依据相关法律法规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

  第五章附则

  第十四条本制度由青海保监局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十五条本制度自2007年4月1日起实施。

   

  附件:

  青海保险业不良行为记录报告表

   

  报告单位:

  报告日期:年月日序号:

  不良行为人名称

   

  不良行为

  人属性

   

  资格证书(许可证)编号

   

  所属保险

  机构

   

  具体的不良行为

   

  处罚措施

   

  实施处罚的部门

   

  备注

   

  注:不良行为人属性分为“保险机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其他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保险营销员”、“保险经纪从业人员”、“保险公估从业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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