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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实施规程——保险中介
2005-12-22 【字体: 】【打印本页】【关闭窗口

1、设立保险代理机构审批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2、《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3、《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

申请人

拟设立保险代理机构全体股东、全体发起人或者全体合伙人(可由全体股东、全体发起人或者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承担具体事务)

申报材料

1、全体股东、全体发起人或者全体合伙人签署的《保险代理机构设立申请表》;

2、《保险代理机构设立申请委托书》;

3、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

4、自然人股东、发起人或者合伙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和简历,非自然人股东、发起人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加盖财务印章的最近1年财务报表;

5、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资本金入账原始凭证复印件;

6、可行性报告,包括市场情况分析、近3年的业务发展计划等;

7、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8、内部管理制度,包括组织框架、决策程序、业务、财务和人事制度等;

9、拟订的本机构业务服务标准:

10、拟任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申请材料,业务人员的《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复印件;

11、保险公司出具的委托代理意向书;

12、住所或者营业场所证明文件;

13、计算机软硬件配备情况说明。

(应报送以上材料一式两份)

审查原则及标准

1、保险代理机构以合伙企业或者有限责任公司形式设立的,其注册资本或者出资不得少于人民币50万元;以股份有限公司形式设立的,其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1000万元。

2、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符合法律规定。

3、高级管理人员符合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

4、持有《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的员工在2人以上,并不得低于员工总数的二分之一。

5、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6、有固定的、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

7、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计算机软硬件设施。8、取得至少一家保险公司出具的委托代理意向书。

9、拟设立的保险代理机构应当包含“保险代理”字样,且其字号不得与现有的保险中介机构相同。

审查期限

天津保监局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注意事项

保险代理机构的许可证有效期为2年。保险代理机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按照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申请换发。

2、设立保险经纪机构审批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2、《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3、《保险经纪机构管理规定》。

申请人

拟设立保险经纪机构全体股东、全体发起人或者全体合伙人(可由全体股东、全体发起人或者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承担具体事务)

申报材料

1、全体股东、全体发起人或者全体合伙人签署的《保险经纪机构设立申请表》;

2、《保险经纪机构设立申请委托书》;

3、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

4、自然人股东、发起人或者合伙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和简历,非自然人股东、发起人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加盖财务印章的最近1年财务报表;

5、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资本金入账原始凭证复印件;

6、可行性报告,包括市场情况分析、近3年的业务发展规划等;

7、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8、内部管理制度,包括组织框架、决策程序、业务、财务和人事制度等;

9、拟订的本机构业务服务标准;

10、拟任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申请材料,业务人员的《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复印件;

11、住所或者营业场所证明文件;

12、计算机软硬件配备情况说明。

(应报送以上材料一式两份)

审查原则及标准

1、保险经纪机构以合伙企业或者有限责任公司形式设立的,其注册资本或者出资不得少于人民币500万元;以股份有限公司形式设立的,其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1000万元。

2、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符合法律规定。

3、高级管理人员符合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

4、持有《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的员工在2人以上,并不得低于员工总数的二分之一。

5、具备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6、有固定的、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

7、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计算机软硬件设施。

8、保险经纪机构的名称中应当包含“保险经纪”字样,且其字号不得与现有的保险中介机构相同。

审查期限

1、天津保监局受理申请,由中国保监会审批。

2、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天津保监局在2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并向中国保监会报送初审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中国保监会自收到前述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注意事项

保险经纪机构的许可证有效期为2年。保险经纪机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按照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申请换发。

3、设立保险公估机构审批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2、《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3、《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

申请人

拟设立保险公估公司的全体股东、全体发起人或者全体合伙人(可由全体股东、全体发起人或者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承担具体事务)

申报材料

1、全体股东、全体发起人或全体合伙人签字的《保险公估机构设立申请表》;

2、全体股东、全体发起人或全体合伙人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3、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

4、自然人股东、发起人或合伙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非自然人股东、发起人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加盖财务印章的最近3年财务报表;

5、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资本金入账原始凭证复印件;

6、可行性报告,包括市场情况分析、近3年的业务发展规划等;

7、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8、内部管理制度,包括组织框架、决策程序、业务、财务和人事制度等;

9、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材料,业务人员《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基本资格证书》复印件;

10、住所或者营业场所使用证明;

11、计算机软硬件配备情况说明;

12、拟订的本机构业务服务标准。

(应报送以上材料一式两份)

审查原则及标准

1、注册资本或出资应达到规定的最低限额: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20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1000万元。

2、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符合法律规定。

3、有具备条件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

4、持有《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基本资格证书》的员工不得少于2人,总数应当不少于员工总数的二分之一。

5、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6、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及计算机软硬件设施。

7、拟设立的保险公估机构不得与已经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重名。

审查期限

1、由天津保监局受理申请,由中国保监会审批。

2、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天津保监局在2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并向中国保监会报送初审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中国保监会自收到前述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注意事项

许可证的换发按照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4、保险代理机构分支机构设立审批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2、《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

3、《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

申请人

拟设立分支机构的保险代理机构

申报材料

1、《保险代理分支机构设立申请表》;

2、董事会或全体合伙人关于设立保险代理分支机构的决议;

3、拟设保险代理分支机构内部管理框架;

4、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保险代理机构上1会计年度的审计报告;

5、保险代理机构前1年内接受保险监管、工商、税务等部门监督检查情况的说明及有关附件;

6、保险代理机构前2年内履行保险代理合同情况的说明;

7、拟任主要负责人任职资格材料;

8、营业场所使用权的证明文件;

9、计算机软硬件配备情况说明。

需要增加资本金或者出资的,还应当提交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资本金入账原始凭证复印件。

(应报送以上材料一式两份)

审查原则及标准

1、保险代理机构设立1年内,可以设立3家保险代理分支机构。申请设立保险代理分支机构应当具有下列条件:

(1)申请前1年内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

(2)内控制度健全。

(3)拟任主要负责人符合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

(4)现有的保险代理分支机构运转正常。

(5)注册资本或者出资达到规定的要求。

2、保险代理机构以规定要求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或者出资最低限额设立的,可以设立3家保险代理分支机构。此外,每申请增设一家保险代理分支机构,应当至少增加注册资本或者出资人民币10万元。

申请设立保险代理分支机构时,保险代理机构注册资本或者出资已达到规定的增资后额度的,可以不再增加相应的注册资本或者出资。

保险代理机构注册资本或者出资达到人民币200万元的,设立保险代理分支机构不需要增加注册资本或者出资。

3、保险代理分支机构的名称中应当包含“保险代理”字样,且其字号不得与现有的保险中介机构相同。

审查期限

天津保监局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5、保险经纪机构分支机构设立审批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2、《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

3、《保险经纪机构管理规定》。

申请人

拟设立分支机构的保险经纪机构

申报材料

1、《保险经纪分支机构设立申请表》;

2、董事会或全体合伙人关于设立保险经纪分支机构的决议;

3、拟设保险经纪分支机构内部管理框架;

4、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保险经纪机构上一会计年度的审计报告;

5、保险经纪机构前1年接受保险监管、工商、税务等部门监督检查情况的说明及有关附件;

6、拟任主要负责人任职资格材料;

7、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文件;

8、计算机软硬件配备情况说明。

需要增加注册资本或者出资的,还应当提交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资本金入账原始凭证复印件。

(应报送以上材料一式两份)

审查原则及标准

1、保险经纪机构设立1年内,可以在其住所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3家保险经纪分支机构。申请设立保险经纪分支机构应当具有下列条件:

(1)申请前1年内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

(2)内控制度健全。

(3)拟任主要负责人符合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

(4)现有的保险经纪分支机构运转正常。

(5)注册资本或者出资达到规定的要求。

2、保险经纪机构以规定要求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或者出资最低限额设立的,在设立1年后,在其住所地以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设立3家保险经纪分支机构。此外,在其住所地以外的每一省、自治区、直辖市首次申请设立保险经纪分支机构的,应当至少增加注册资本或者出资人民币100万元。

申请设立保险经纪分支机构时,保险经纪注册资本或者出资已达到规定的增资后额度的,可以不再增加相应的注册资本或者出资。

保险经纪机构注册资本或者出资达到人民币2000万元的,设立保险经纪分支机构不需要增加注册资本或者出资。

3、保险经纪分支机构的名称中应当包含“保险经纪”字样,且其字号不得与现有的保险中介机构相同。

审查期限

天津保监局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6、保险公估机构分支机构设立审批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2、《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

3、《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

申请人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2、《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

3、《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

申报材料

1、《保险公估分支机构设立申请表》;

2、董事会或全体合伙人关于设立分支机构的决议;

3、拟设分支机构内部管理框架;

4、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保险公估机构前1会计年度的审计报告;

5、保险公估机构前1年接受保险监管、工商、税务等部门监督检查情况的说明及有关附件;

6、拟任主要负责人任职资格材料;

7、营业场所使用权的证明文件。

需要增加资本金的,须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资本金入账原始凭证复印件。

(应报送以上材料一式两份)

审查原则及标准

1、领取许可证1年以上。

2、申请前1年内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

3、内控制度健全。

4、 拟任主要负责人符合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

5、前次批准设立的保险公估分支机构全部正常营业。

6、保险公估机构以规定的最低金额设立的,可以申请设立3家分支机构;此外,每申请增设一家分支机构,应当至少增加资本金人民币20万元。

注册资本或者出资已达到人民币400万元的,申请增设分支机构可不再增加资本金。

审查期限

天津保监局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7、保险代理机构重大事项变更审批(包括变更注册资本或出资额、变更组织形式、分立或合并。)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2、《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3、《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

申请人

保险代理机构

申报材料

1、变更注册资本或出资额应提交:

(1)《保险代理机构变更事项申请表》;

(2)股东大会、股东会或全体合伙人决议;

(3)新增自然人股东或合伙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和简历,新增非自然人股东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加盖单位财务印章的最近1年财务报表;

(4)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5)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

(6)减少注册资本或者出资的,应当提交已经在报纸上至少公告三次的证明;

(7)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2、变更组织形式、分立或合并,应提交:

(1)《保险代理机构变更事项申请表》;

(2)股东大会、股东会或者全体合伙人决议;

(3)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

(4)实施方案;

(5)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3、因合并、分立新设立保险代理机构的,按照保险代理机构的设立提交申请材料。

(应报送以上材料一式两份)

审查原则及标准

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章的规定。

审查期限

天津保监局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注意事项

变更事项涉及许可证记载内容的,应当换领许可证。

8、保险代理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2、《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3、《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

申请人

保险代理机构

申报材料

1、《保险中介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表》。

2、拟任用高级管理人员的决定。

3、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身份证明、学历证书复印件。

4、《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复印件,从事相关工作的证明材料。

(应报送以上材料一式两份)

5、拟任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隐瞒,应提交材料如实说明:

(1)曾受过刑事处罚的;

(2)曾受过司法机关、纪检或监察部门审查的;

(3)曾受过金融、保险监管机构行政处罚的;

(4)曾受到过保险行业组织处分的;

(5)曾有故意不履行数额较大的到期债务等不诚信行为的;

(6)曾被雇佣单位辞退、开除或者免除职务的;

(7)曾对重大工作失误或经济案件负有个人责任或直接领导责任的;

(8)申请时仍在保险公司或者其他保险中介机构中工作的。

审查原则及标准

1、保险代理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大学专科以上学历;

(2)持有《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

(3)从事经济工作2年以上;

(4)品行良好;

具有金融保险工作10年以上经历的人员,可以不受第(1)项的限制。具有从事企业管理工作3年以上经历的人员,可不受第(2)项的限制。

2、拟任人不得有下列情形:

(1)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2)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的,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的;

(3)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并对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破产负有个人责任或者直接领导责任,自该公司、企业被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的;

(4)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许可证的保险公司或者中介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并对被吊销许可证负有个人责任或者直接领导责任,自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未逾3年的;

(5)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的;

(6)被金融监管机构决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在金融机构担任高级管理职务,期限未届满的;

(7)正在接受司法机关、纪检监察部门或者中国保监会调查的;

(8)因欺骗保险公司、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受到中国保监会行政处罚未逾5年的;

(9)中国保监会规定不适合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其他情形。

审查期限

天津保监局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9、保险经纪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2、《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3、《保险经纪机构管理规定》。

申请人

保险经纪机构

申报材料

1、《保险中介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申请表》;

2、拟任用高级管理人员的决定;

3、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身份证明、学历证书复印件;

4、《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复印件,从事相关工作的证明材料;

(应报送以上材料一式两份)

5、拟任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隐瞒,应提交材料如实说明:

(1)曾受过刑事处罚的;

(2)曾受过司法机关、纪检或监察部门审查的;

(3)曾受过金融、保险监管机构行政处罚的;

(4)曾受到过保险行业组织处分的;

(5)曾有故意不履行数额较大的到期债务等不诚信行为的;

(6)曾被雇佣单位辞退、开除或者免除职务的;

(7)曾对重大工作失误或经济案件负有个人责任或直接领导责任的;

(8)申请时仍在保险公司或者其他保险中介机构中工作的。

审查原则及标准

1、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

(2)持有《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资格证书》;

(3)从事经济工作2年以上;

(4)品行良好;

具有金融保险工作10年以上经历的人员,可以不受第(1)项的限制。具有从事企业管理工作3年以上经历的人员,可不受第(2)项的限制。

2、拟任人不得有下列情形:

(1)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2)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的,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的;

(3)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并对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破产负有个人责任或者直接领导责任,自该公司、企业被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的;

(4)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许可证的保险公司或者中介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并对被吊销许可证负有个人责任或者直接领导责任,自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未逾3年的;

(5)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的;

(6)被金融监管机构决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在金融机构担任高级管理职务,期限未届满的;

(7)正在接受司法机关、纪检监察部门或者中国保监会调查的;

(8)因欺骗保险公司、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受到中国保监会行政处罚未逾5年的;

(9)中国保监会规定不适合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其他情形。

审查期限

1、保险经纪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

(1)由天津保监局受理申请,由中国保监会核准。

(2)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天津保监局在2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并向中国保监会报送初审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中国保监会自收到前述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2、保险经纪机构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由天津保监局核准。

天津保监局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10、保险公估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2、《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3、《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

申请人

保险公估机构

申报材料

1、《保险中介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申请表》;

2、董事会或全体合伙人决议;

3、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身份证明、学历证书复印件;

4、《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基本资格证书》复印件,从事相关工作的证明材料;

5、拟任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隐瞒,应提交材料如实说明:

(1)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

(2)曾接受过司法机关、纪检或监察部门审查;

(3)曾因从业违法违规行

为被金融监管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4)曾受到过保险行业组织处分;

(5)曾存在故意不履行数额较大的到期债务等不诚信行为;

(6)曾被雇佣单位辞退、开除、解除职务及其他处分;

(7)曾对重大工作失误或经济案件负有个人责任或直接领导责任;

(8)申请时仍在保险公司或者其他保险中介机构中工作。

(应报送以上材料一式两份)

审查原则及标准

1、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

(2)取得《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基本资格证书》;

(3)从事金融保险或其他经济工作3年以上;

(4)具有从事企业管理工作1年以上任职经历;

(5)品行良好;

(6)具有从事企业管理工作5年以上任职经历的人员,可不受第(2)项的限制。

2、拟任人不得有下列情形:

(1)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2)曾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

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

(3)担任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或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并对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破产负有个人责任或直接领导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4)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5)曾被金融监管机构决定在规定期限内不得在金融机构担任高级管理职务,该期限未届满;

(6)正在接受司法机关、纪检或监察部门或者中国保监会审查;

(7)中国保监会规定不适合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其他情形。

审查期限

1、保险公估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

(1)由天津保监局受理申请,由中国保监会核准。

(2)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天津保监局在2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并向中国保监会报送初审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中国保监会自收到前述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2、保险公估机构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由天津保监局核准。

天津保监局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11、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核准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2、《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3、《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

申请人

申请保险代理从业资格的人员

申报材料

报名参加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应提交下列材料:

(1)《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考试报名表》;

(2)身份证明复印件;

(3)学历证书复印件;

(4)近期正面免冠小两寸彩色照片三张。

审查原则及标准

1、取得保险代理从业基本资格应符合下列条件:

(1)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2)参加保险代理从业基本资格考试,成绩合格;

(3)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4)品行良好。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颁发《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

(1)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的;

(2)因欺诈等不诚信行为受行政处罚未满3年的;

(3)被金融监管机构宣布在一定期限内为行业禁入者,禁入期限仍未届满的。

审查期限

天津保监局自考试成绩公布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予以核准的,以向申请人颁发《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的形式作出书面决定。

注意事项

1、参加保险代理从业基本资格考试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试成绩无效,两年内不得参加考试:

(1)提供虚假报名材料的;

(2)违反考场纪律的;

(3)其他作弊行为。

2、持有人遗失《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3、《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有效期为3年,自颁发之日起计算。持有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根据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申请换发。

4、天津保监局可以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组织实施考试。

12、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资格核准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2、《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

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3、《保险经纪机构管理规定》。

申请人

申请保险经纪从业资格的人员

申报材料

报名参加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应提交下列材料:

(1)《保险经纪从业人员

基本资格考试报名表》;

(2)身份证明复印件;

(3)学历证书复印件;

(4)近期正面免冠小两寸彩色照片三张。

审查原则及标准

1、取得保险经纪从业基本资格条件:

(1)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2)参加保险经纪从业基本资格考试,成绩合格;

(3)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4)品行良好。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资格证书》:

(1)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的;

(2)因欺诈等不诚信行为受行政处罚未满3年的;

(3)被金融监管机构宣布在一定期限内为行业禁入者,禁入期限仍未届满的。

审查期限

天津保监局自考试成绩公布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予以核准的,以向申请人颁发《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的形式作出书面决定。

注意事项

1、参加保险经纪从业基本资格考试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试成绩无效,2年内不得参加考试:

(1)提供虚假报名材料的;

(2)违反考场纪律的;

(3)其他作弊行为。

2、持有人遗失《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3、《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资格证书》有效期为3年,自颁发之日起计算。持有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根据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申请换发。

4、天津保监局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实施考试。

13、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核准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2、《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3、《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

申请人

申请保险公估从业资格的人员

申报材料

报名参加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基本资格考试,应提交下列材料:

(1)《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基本资格考试报名表》;

(2)身份证明复印件;

(3)学历证书复印件;

(4)近期正面免冠小两寸彩色照片三张。

审查原则及标准

1、取得保险公估从业基本资格条件:

(1)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2)参加保险公估从业基本资格考试,成绩合格;

(3)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4)品行良好,适合从事保险公估工作。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颁发《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基本资格证书》:

(1)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

(2)因欺诈等不诚信行为受行政处罚未满3年;

(3)金融监管机构宣布在一定期限内为行业禁入者,禁入期限仍未届满。

审查期限

天津保监局自考试成绩公布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予以核准的,以向申请人颁发《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基本资格证书》的形式作出书面决定。

注意事项

1、参加保险公估从业基本资格考试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试成绩无效,两年内不得参加考试:

(1)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报名;

(2)由他人顶替参加考试;

(3)违反考场纪律;

(4)有其他作弊行为。

2、《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基本资格证书》遗失的,提交挂失证明可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3、资格证书的换发根据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4、天津保监局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实施考试。

14、保险兼业代理资格核准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2、《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

3、《保险兼业代理管理暂行办法》。

申请人

拟从事兼业代理业务的机构

申报材料

1、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申请材料;

2、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3、《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4、保险兼业代理人资格申报电脑数据盘;

5、被代理保险公司《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复印件;

6、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应报送以上材料一式两份)

审查原则及标准

1必须具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

2、有同经营主业直接相关的一定规模的保险代理业务来源。

3、有固定的营业场所。

4、具有在其营业场所直接代理保险业务的便利条件。

审查期限

天津保监局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注意事项

1、《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

2、《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内容由于保险兼业代理人名

称或主营范围变更而需变更的,应在3个月内向中国保监会办理变更事宜。

3、保险兼业代理人因方式合并或撤销、解散等事宜而不再具备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的,应在1个月内交回《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

15、保险代理机构动用营业保证金审批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2、《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3、《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

申请人

保险代理机构

申报材料

1、保险代理机构因减少注册资本或者出资额申请动用保证金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

(1)申请书;

(2)有关减少注册资本或者出资的工商变更登记证明材料。

2、保险代理机构依照规定进入清算程序,申请动用保证金的,应当由清算组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

(1)申请书;

(2)清算方案;

(3)被代理保险公司出具的收回各种单证等材料的证明;

(4)许可证原件。

保险代理机构解散的,还应当提交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全体合伙人关于解散、清算事项的决议;保险代理机构被依法宣告破产的,还应当提交相关文件。

审查原则及标准

保险代理机构不得动用保证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1、注册资本或者出资减少的;

2、依照《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进入清算程序的。

审查期限

天津保监局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16、外资保险代理机构分支机构的设立审批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2、《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3、《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

注:有关规定正在制定中。

申请人

外资保险代理机构分支机构的设立由拟设立分支机构的外资保险代理机构提出申请。

申报材料

(具体内容待定)

审查原则及标准

(具体内容待定)

审查期限

天津保监局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注意事项

(具体内容待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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