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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辽宁省寿险机构违法违规行为行政处罚指引》的通知----(已废止)
2008-09-24 【字体: 】【打印本页】【关闭窗口

辽保监发[2008]72号

关于印发《辽宁省寿险机构违法违规行为行政处罚指引》的通知

各寿险公司省分公司(含筹备组)、省及各市保险行业协会:
  为维护辽宁省人身保险市场秩序,促进辽宁省寿险机构依法合规经营,我局制定了《辽宁省寿险机构违法违规行为行政处罚指引》,现予印发,请参照执行。
     特此通知
  
  

                     二OO八年七月十一日

 

 

辽宁省寿险机构违法违规行为

行政处罚指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辽宁省人身保险市场秩序,保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根本利益,促进寿险机构依法合规经营,实现辽宁保险业安全、稳健、可持续发展,特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指行政处罚的原则、依据、指引和内容适用于辽宁保监局监管辖区内经营人身保险业务的各保险机构和高级管理人员。

第三条  行政处罚遵循的基本原则: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实体合法、程序合法,证据可靠;坚持公开、公正、公平;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尊重当事人正当权利,维护相对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  一个保险机构同时被认定有多项违法违规问题存在,且应当受到相应行政处罚的,应给予合并处罚。合并处罚的基本原则:以单项处罚的最低处罚为底限、最高处罚为上限。

第五条  一个保险机构的3家同级分支机构在一年内因同类违法行为受到处罚的,应当追究上级公司的管理责任。

保险机构或高级管理人员曾经被保险监管部门做出行政处罚,再次被查出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加重处罚。

第六条  保险机构对于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认真自查,及时进行整改并向辽宁保监局报告的,可视情节给予从轻处罚。

第七条  保险机构或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况,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将案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涉嫌贪污或职务侵占犯罪的;

(二)涉嫌商业贿赂的;

(三)涉嫌洗钱的;

(四)其他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二章  行政处罚指引

第八条  下列行为属于辽宁省人身保险市场严重违法违规问题:

(一)误导欺诈:违反《保险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根据《保险法》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对保险机构给予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的行政处罚。根据《保险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对于负有直接责任的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责令予以撤换的行政处罚。

(二)虚假保费:违反《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根据《保险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对保险机构给予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的行政处罚。根据《保险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对于负有直接责任的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责令予以撤换的行政处罚。

(三)擅自设立、撤并分支机构:违反《保险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规定,根据《保险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对保险机构给予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根据《保险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对于负有直接责任的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责令予以撤换的行政处罚。

第九条  保险机构超出核定的业务范围从事保险业务或兼营保险法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外的其他业务的,违反《保险法》第九十二条规定,根据《保险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责令退还收取的保险费,没收违法所得,并给予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给予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第十条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承诺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予保险合同规定以外的保险费回扣或者其他利益的,违反《保险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根据《保险法》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对保险机构给予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的行政处罚。根据《保险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对于负有直接责任的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责令予以撤换的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  保险机构或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的,违反《保险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根据《保险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对保险机构给予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根据《保险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对于负有直接责任的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责令予以撤换的行政处罚:

(一)拒不提供相应报表文件资料的;

(二)以各种理由拖延提供、转移、隐藏或销毁证据的;

(三)拒不执行或变相不执行保险监管部门行政处罚决定的。

第十二条  保险机构或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的,违反《保险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根据《保险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对保险机构给予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的行政处罚。根据《保险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对于负有直接责任的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责令予以撤换的行政处罚:

(一)假赔案;

(二)“阴阳单证”。

第十三条  保险从业人员有下列行为的,违反《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根据《保险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给予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十万元的,给予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根据《保险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对于负有直接责任的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责令予以撤换的行政处罚:

(一)境外保险从业人员直接往来于境内外销售境外保险机构保单;

(二)境内保险从业人员直接销售或将客户引荐给境外保险公司在中国大陆的销售人员销售境外保险机构保单

第十四条  保险机构在承保过程中有下列行为的,违反《保险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根据《保险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对保险机构给予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根据《保险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对于负有直接责任的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变更、扩展保险责任的;

(二)费率浮动幅度超过相关规定的;

(三)使用已废止的条款费率或使用未经监管部门批准的条款费率的。

第十五条  保险机构有下列行为的,根据《保险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对保险机构给予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根据《保险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对于负有直接责任的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警告并给予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保险机构没有真实代理、经纪业务发生,通过购买专业中介发票而虚构手续费支出的;

(二)委托非法保险中介开展业务或超范围接受中介业务并向其支付手续费的;

(三)虚列营业费用调剂会计科目的;

(四)人为调整业务、财务数据,造成经营数据失真的。

第十六条  保险机构有下列行为的,违反《保险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一百条的规定,根据《保险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对保险机构给予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提取或者结转各项责任准备金或者未按照规定提取未决赔款准备金的;

(二)未按照规定办理再保险分出业务的。

第十七条  保险机构或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的,违反《保险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根据《保险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对保险机构给予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变更分支机构营业场所的;

(二)擅自变更分支机构名称的;

(三)未按照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的;

(四)使用未向监管部门报备的条款费率的。

第十八条  保险机构未经核准擅自任命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对适用报告制的高级管理人员,违反任职条件予以任命的,违反《保险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给予一万元以下罚款。

保险机构对临时负责人临时任职超过3个月未予免职,经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违反《保险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第四十八条规定,给予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保险机构有下列行为的,违反《健康保险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根据《健康保险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对保险机构给予警告,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于负有直接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警告、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在医疗机构场所内销售健康保险产品;

(二)委托医疗机构或者医护人员销售健康保险产品。

第三章  违法违规行为表现形式

第二十条  误导欺诈是指保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中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拒不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阻碍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虚假保费是指保险机构通过坐扣保费、截留保费等方式致使保费收入未全额入账,或者通过拼凑临时团体、变更条款内容、给予投保人保险合同以外的其它利益等方式团险个做、长险短做,达到虚增保费目的等情况而造成的保费收入不真实。

坐扣保费是指采取撕单、埋单、阴阳单等方式,将保费收入直接按一定比例扣除后,以剩余保费入账,导致实际收取的合计保费金额与入账保费金额不一致,差额部分为按约定比例向代理单位支付的手续费或用于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支付回扣。

截留保费是指采取撕单、埋单等方式,将保费收入不全额入账,未入账保费账外运营用于向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中介机构(个人代理人)支付手续费、进行定额赔付、弥补营业费用不足、冲减应收保费或其它账目亏空等行为。

团险个做是指基于购买保险的目的,将非投保单位的社会自然人拼凑为临时团体,以投保单位名义购买团体保险的行为,缴费形式通常为被保险人个人缴纳现金。

长险短做是指通过贴费、变更条款内容、承诺短期退保、给予高额回报、人为控制被保险人年龄或保费比重、给予额外利益,以及将非退休人员按退休处理等方式,提前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

第二十二条  构成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相对固定的营业场所;

(二)有相对固定的工作人员;

(三)从事保险业务经营活动(包括但不限于出单、承保、理赔等);

(四)面向不特定对象开展业务。

第二十三条  超出核定的业务范围从事保险业务或兼营保险法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外的其他业务主要表现为:

(一)假借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开办责任保险业务;

(二)假借团险名义,开办委托理财的资金业务。

第二十四条  给予保险合同规定以外的保险费回扣或者其他利益是指保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中为达到特定目的,以不同形式直接或间接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保险合同以外的其它利益主要表现为:

(一)保险费回扣;

(二)特殊奖励;

(三)赠送实物或保险等。

第二十五条  假赔案是指保险机构通过虚构完全不存在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或在真实的赔案中扩大赔付金额的方式,套取资金,用于向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中介机构(个人代理人)支付手续费、进行定额赔付、弥补营业费用不足、冲减应收保费或其它账目亏空等行为。

第二十六条 “阴阳单证”是指保险机构通过出具正本与各留存联之间金额不一致的保险单和保费收据,用于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支付手续费、或套取资金用于弥补营业费用不足等行为。

第二十七条  虚列营业费用是指保险机构和保险机构员工将未实际发生或不应由企业承担的相关费用列入营业费用科目进行财务处理套取资金的行为。

虚列营业费用套取资金的用途:

(一)通过各种渠道用于违规退费或非理性竞争;

(二)用于调剂科目或用于员工福利。

虚列营业费用违规退费主要表现为:

(一)由保险机构统一运作,搜集各类票据,虚列营业费用,套取资金后直接支付给中介机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

(二)以效益工资的形式下发给工作人员或业务员,再由工作人员或业务员向公司提供未真实发生的票据虚列营业费用;

(三)通过给中介机构或投保人、被保险人报销票据的方式给予保险合同规定以外的保险费回扣或者其他利益。

第二十八条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的属于涉嫌商业贿赂行为:

(一)承保过程中,账外暗中给予投保人、中介机构或其工作人员以及其他利益相关人财物或其他利益。

(二)在保险业务定点、定损、理赔中,账外暗中收受利益相关人给予的财物或其他利益;保险中介机构账外暗中收受财物或其他利益等行为。

(三)在办理银行存款、资金结算、投资等业务中,账外暗中收受、给予利益相关人财物或其他利益等行为。

(四)在业务招标、广告宣传、服务采购、研究资源采购、物资采购、资产处置、基本建设等过程中,非法收受、给予财物或其他利益等行为。

第二十九条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通过交易、转移、转换等各种方式加以合法化,以逃避法律制裁的行为属于洗钱行为。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指引由辽宁保监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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