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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辽宁省保险专业中介机构投保职业责任保险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9-12-30 【字体: 】【打印本页】【关闭窗口

辽保监发〔2009〕135号

关于印发《辽宁省保险专业中介机构投保职业责任保险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保险公司省分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
  为进一步加强对保险专业中介机构投保职业责任保险情况的监督管理,切实防范和化解经营风险,促进保险中介市场持续健康发展,辽宁保监局研究制定了《辽宁省保险专业中介机构投保职业责任保险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二OO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辽宁省保险专业中介机构投保职业责任保险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保险专业中介机构投保职业责任保险情况的监督管理,切实防范和化解经营风险,根据《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保险经纪机构监管规定》、《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辽宁监管局(以下简称辽宁保监局)辖区内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包括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保险公估机构。
  第三条  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应当自办理工商登记之日起20 日内投保职业责任保险或者缴存保证金。
  第四条  保险专业中介机构选择投保职业责任保险的,应当自保单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职业责任保险保单原件、复印件、保险机构出具的保单已生效说明同时报送辽宁保监局。
  第五条  保险专业中介机构投保的职业责任保险条款应具备防范和化解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从业人员在经营活动中因故意、过失或疏忽导致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的功能。
  第六条  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应当确保职业责任保险保单的持续有效。
  保险专业代理(公估)机构投保的职业责任保险保单对一次事故的赔偿限额不得低于人民币100万元(经纪机构不得低于500万元),一年期保单的累计赔偿限额不得低于人民币500万元(经纪机构不得低于1000万元),同时不得低于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上年营业收入的2倍。   
  职业责任保险累计赔偿限额达到人民币5000万元的,可以不再增加职业责任保险的赔偿额度。
  第七条  在保险专业中介机构经营期间,应保持职业责任保险的有效性和连续性,不论任何原因终止或者中断职业责任保险的,必须在中断行为发生之前缴存保证金。
  保险机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应于保单终止或中断之日起5日内将相关情况上报辽宁保监局,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应同时提交保证金存款协议原件、复印件,辽宁保监局留存保证金存款协议复印件。
  第八条  投保职业责任保险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向辽宁保监局报送有关上年度本机构职业责任保险投保、变更和赔付情况的专项报告。
  第九条  保险专业中介机构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申请换发的,应提供所投保的职业责任保险保单复印件,并保证保单的持续有效。
  第十条  辽宁保监局依法对保险专业中介机构投保职业责任保险情况开展核查工作。
  (一)辽宁保监局根据辖区内保险专业中介机构投保职业责任保险情况,研究制定核查方案,下发核查通知。
  (二)开展职业责任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应按照核查通知的有关要求,将保险专业中介机构投保职业责任保险情况书面报送辽宁保监局。
  第十一条  保险专业中介机构未按规定投保职业责任保险或者未保持所投保的职业责任保险持续有效(已缴存保证金除外),辽宁保监局将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辽宁保监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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